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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活动精彩多,意外伤害谁买单?

生活中,单位经常组织集体活动,磨练员工意志,陶冶情操,缓解员工压力,增强成员凝聚力及与家属亲和力。集体活动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包括参加拓展训练、组织各种旅游或文体活动等。与此同时,因集体活动中不可预知的意外风险,员工、家属与单位反目成仇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甚至对簿公堂。下面笔者针对集体活动中,员工或家属因意外出现伤亡情况的责任承担进行法律分析。

一、根据参与活动的成员与单位关系的不同,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在集体活动中伤亡的,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它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让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前述规定,员工除了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出现伤亡的情况以外,在去参加活动的路上或活动结束返回家的路上因意外出现伤亡,或者因自身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应认定为工伤。

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单位只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交通费、造成伤残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造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各项赔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买单。

需要说明的是,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不考虑员工的过错。

2、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在集体活动中伤亡的,单位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对于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单位与员工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对“雇佣活动”进行了解释,即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临时工作人员参与单位的集体活动,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如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实习人员,因其不具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其在工作中不具备独立的工作技能,而是通过学习,锻炼培养技能,所以尽管其在实习过程中,可能会获得一定的补贴,但这种补贴不同于雇员从用人单位所获得的等价有偿的报酬,所以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也与雇员不同。但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受工作单位的管理,按工作单位的要求和指示参与集体活动,如自身受到伤害的,工作单位从管理的角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单位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此种情况下,如员工自身亦有过错,要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3、员工家属在集体活动中伤亡的,单位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员工的家属与员工的工作单位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员工的家属参与员工所在单位的集体活动,对单位而言,属好意邀请,家属也是完全自愿。所以单位在组织管理活动过程中,如果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同样要考虑,被侵权人个人是否存在过错。

二、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的法律责任承担

实践中,赔偿权利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很复杂,除了前述可能因组织活动的单位的原因外,也可能是第三人的原因或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下面对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组织活动的单位和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进行评析。

1、对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的责任承担。

对于员工在集体活动中的伤亡仅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如果员工所受伤害,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即使员工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仍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员工有权主张双重赔偿的观点被普遍认可。但在赔偿项目上,哪些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哪些仅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各地做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此条规定,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均可兼得。但在司法实践中,倾向性做法,除医疗费外,比如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可以双重主张。

对于劳动者所受伤害系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如果出现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况,单位与第三人按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的责任部分,按工伤保险责任处理。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劳动者而言不分比例,只分承担和不承担。比如第三人与单位共同侵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第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需赔偿劳动者全部损失的70%,而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不划分比例。

2、对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实习人员的责任承担

对于临时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如果在集体活动中所受伤害仅仅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此条规定,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如果因第三人侵权原因受伤的,只能选择单位或第三人二者之一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同时要求二者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向单位主张权利,按目前大连地区的司法实践,通常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单位之所以向雇员或受其管理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二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其并非是最终的义务人,所以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鉴于此,如果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建议赔偿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如果临时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在活动中所受伤害是因单位、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赔偿义务人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由单位及第三人根据自身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职工家属的责任承担

如果其在活动中所受伤害,仅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组织活动的单位无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赔偿义务人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单位在组织集体活动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定要缴纳工伤保险

实践中,因工伤保险费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相关费用,个别单位心存侥幸,不缴纳相关费用。一但发全工伤事故,单位需全额承担相关费用,所以且忌因小失大。即便缴纳了工伤保险,也要做好安全预案,活动前做好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对策,并对事前、事中、事后的各项组织工作做好记录。因为即便是职工受伤后,相关行政单位可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及职工也要证实,是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这时,用人单位活动的组织流程,比如事前开会、通知、报名、费用的安排,制定的活动方案,以及与活动的协助单位签订的协议,就派上了用场。

2、购买意外保险

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工作人员及职工家属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转嫁风险。

3、与活动的辅助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

单位组织集体活动时,如果有辅助单位参与,与辅助单位(比如拓展培训机构)签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增强活动辅助单位的责任心,最大限度的降低意外伤害风险。

4、进行风险告知

在单位组织活动之前告知参加人员活动内容,注意事项,对超出单位安排的活动之外,参与人员自行参加的活动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减轻单位的法律责任。

总之,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出发点是为了调动参与人员的积极性,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成功的集体活动,总能让参与人员身心愉悦。但组织活动的同时,亦要注意法律风险防范。既不能害怕出风险,不组织活动,因噎废食,亦不能活动中,不注意风险,加大自身的责任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