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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利亦不可为所欲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以达到合同权利义务中止的目的。通常来说,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和配套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关于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就涉及到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以及解除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等问题。现笔者结合具体案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和阐释。

     一、案情简介

     A(自然人)向H银行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期限自2013125日起至2014124日止。B(自然人)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3月,H银行以A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B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债务人A案件)。诉讼过程中,H银行于2014916日将其对A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B,但双方约定暂不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A。同时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H银行需配合B实现目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仍以H银行的名义继续推进债务人A案件的诉讼与执行……H银行违反上述约定的,B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H银行返还B支付的转让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且B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后,H银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1215日,法院准许撤诉并通知BB未提出异议。2016715日,B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H银行撤诉行为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H银行返还债权转让款。

     二、法院裁判观点及分析

    (一)裁判观点

     B向法院起诉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为H银行撤诉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B基于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

笔者与本所曲之勇律师接受H银行的委托担任案件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H银行与B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后仍然以H银行的名义推进诉讼与执行程序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且客观不能实现,B无权依据该约定行使解除权;

其次,B行使解除权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解除权已灭失。且BH银行撤诉的行为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使得H银行形成合理信赖,假使B享有合同解除权则解除权亦已消灭;

最后,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不应当解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未采纳笔者的观点。法院认为:

首先,H银行向法院申请撤诉的行为导致B受让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B请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

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A、对A并未生效,H银行有权在债权转让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执行。

    (二)针对法院裁判观点进行的几点分析

     笔者作为H银行的代理人,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所持观点一定是站在银行角度,为维护银行利益出发。但案件审理结束后,笔者尝试站在第三人角度认真分析该案件,笔者认为即使站在第三人角度,该法院的裁判观点依然值得商榷。

首先,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合同目的究竟为何呢?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应当是取得债权,进而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最终获得债权的清偿。本案中,即使H银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受让人B完全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进而实现债权。因此,是否以H银行的名义继续诉讼与执行对B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更遑论B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债权转让之后,转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受让人是不是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212]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只是使得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可见,无论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均取得债权。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对债务人不再享有债权,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最后,笔者主张B行使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但法院并未针对此节进行审查,笔者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法院亦未给出任何认定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并不意味权利人一定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则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一旦行使权利,合同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转让后H银行继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执行”,否则B即有权解除合同。前文已述,债权转让后,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即债权一经转让H银行对债务人A就不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仍然以H银行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执行是缺乏权利基础的,H银行也根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的原告、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可见,H银行必将无法按照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诉讼与执行,B亦必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合同解除权。

     然而,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在对解除权的条件进行约定时,解除权最终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即如果对方当事人遵循了合同的约定,则一般来说,解除权不应当发生;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权才有可能发生。因此,不应当一刀切的认为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一定取得解除权。人民法院在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解除权成就条件本身进行审查,审查约定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一定能够产生发生解除权的效力;进而再审查解除权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否发生了解除权的效力。

     四、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亦未进行催告的,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存在期限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约定期限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亦消灭。

实践中,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都欠缺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向解除权人发出催告通知的可能性极小,进而可能导致解除权人的解除权长期存在,而合同本身亦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当事人亦没有约定权利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存在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应当如何确定,笔者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最终亦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确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解除权人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即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之后仍未行使解除权,或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使得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认为其将不再行使解除权的,则应当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且该约定事由应当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客观不能实现等障碍情形;其次,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法律未规定除斥期间的,权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以防止权利消灭。

以上观点,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也欢迎大家一起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