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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离婚案件中到底分不分

高伟


引言

据调查,我国一线城市的离婚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股权分割,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的股权如存在代持情形或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因法律适用上涉及《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部法律,而且分割股权常会对第三人权益造成影响,所以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本文拟就离婚诉讼引发的确权诉讼以案例解析方式做一论述。

案例简介

李雅琼(女方)与刘川(男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3年女方因男方婚外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判决,但对案涉男方2012年向案外第三人孙某转让其名下100%的三明公司股权未予处理。三明公司于2004613日由香港居民曾某出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曾某担任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后经过公司股东先后两次转让股权,在2011228日公司股权变更到男方名下。2012年,男方将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孙某。2014年,女方以男方擅自转让股权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该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男方以三明公司原股东曾某、香港盛达公司代持其股份,案涉股份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再审,再审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律思考:

一. 股权代持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隐名股东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名义股东的股份是代替自己持有的。持股关系是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的事实行为,也可以举证证明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但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代持股份关系的成立。

法院审判实践中,通常综合以下三方面确定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

第一,隐名股东具有实际出资能力;

第二,隐名股东具有实际合法的投资行为;

第三,双方签订代持协议或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

本案中,男方提供了包括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用以证明,三明公司由男方于婚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成立以来,原股东曾某、香港盛达贸易公司(由男方出资设立)除为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有关文件署名盖章外,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公司经营管理、财产、诉讼等事务均由男方负责。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三明公司原股东可能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进而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妥。在发回重审中,若男方提供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法院将无法认定股权代持的事实。

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首先应当区分案涉股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如属于共同

财产,才涉及到判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查明三明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依法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存在代持事实,仅依据三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材料和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等证据,就认定三明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转让三明公司的100%股权给第三人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不清。

从该案可以得出,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前提

是判断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在婚后并无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是有效的;如果转让的股权是共同财产,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转让是转移共同财产行为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是在未征求对方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

分析“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发现,法院判决夫妻

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中存在以下共同的特点:

第一,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方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恶化;第二,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具有非同一般的亲属关系。

第三,股权转让价款较低、平价甚至是无对价。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结

果看似与上述结论并不完全相同,究其原因,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建立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上,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最高院判例的案件事实判断是后者,实质是对买卖合同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与本文所述不同,不能断章取义。否则,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就会被彻底摧毁。

三.作为实际投资人的隐名股东以及作为股权代持方的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对离婚案件中隐名股东配偶方请求分割已转让股权的影响。

在隐名股东授意名义股东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隐名股东配偶方的举证责任较重,需举证证明股权代持关系有效成立,如举证不能,将面临法院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将无法分得应有的夫妻共同份额。

在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的约定,擅自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侵犯隐名股东及其配偶权益的案件中,隐名股东配偶方除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外,还面临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主张名义股东赔偿的困境,与此同时,由于公司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当名义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名义股东的配偶可能会向法院主张该股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实际属于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进行分割的风险。

最后总结:

本案中,女方在离婚后起诉请求确认男方用共同财产投资取得并擅自转移股权的行为无效,进而试图以胜诉的结果启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男方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转让的股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案涉股权从公司成立之初就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其转让的股权并非共同财产。女方权益最终能否得到维护,将建立在法院对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之上。

中国社会家庭中的妻子经常是充当倾其大部分精力照顾老幼,操持家务的角色,很少甚至完全不知晓或不参与丈夫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一旦遭遇婚变,尤其是当丈夫作为隐名股东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常常陷入无力维权的尴尬境地。在此提醒处于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妇女同胞,生活中未雨绸缪,有针对性的掌握法律以及财务常识,平时注意掌握、保留书面证据,如果枕边人违背结婚契约,不忠诚且不负责任,你的身上至少还披有法律的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