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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投资协议浅析

张婷

200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美国法创设的破产重整制度,但这一制度真正发挥显著作用,还是在2015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政策之后。重整制度所独有的挽救困境企业及其营业价值的定位,除满足了政策需求外,更是愈来愈受到企业家们的青睐,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全国已有数百家企业包括数十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①] “诚实但不幸”的企业家们,渴望藉重整制度甩掉包袱,涅槃重生,再创辉煌。但是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他们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欲恢复营业能力,就需要借助外来力量即重整投资人的支持。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实践中,重整投资人分为战略投资人,财务投资人等。仅从其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重整投资人对于重整程序来说是一个无法或缺的角色,而维护各方利益需要所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更是无法或缺的核心法律文件。实践中,近年来影响最大的重庆钢铁重整案件,就是通过成功引入战略投资人而最终促成重整成功。2017年114日重庆钢铁管理人发布《关于确定投资人相关情况的公告》,确定重庆长寿钢铁成为重钢的重组方,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重组方除了向上市公司提供1亿元流动资金作为受让全部股票的现金条件,承诺以不低于39亿元资金购买公开拍卖处置的铁前资产外,还承诺在重整期间提供年利率不超过6%的借款。正因这些资本大佬的保驾护航,重钢这块“百年老字号”招牌(重庆钢铁起源于清末洋务运动张之洞兴办的汉阳铁厂)得以保住。

但遗憾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投资人及《重整投资协议》均没有提及。2019325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专设第五章重整投资人,算是一个积极的探索,但是对于《重整投资协议》仍没有提及。实践中,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不同角色对于《重整投资协议》存在不同角度的理解,经常产生观点冲突,如何解决,是摆在不同主体面前共同的问题。本文试从几个角度,提出实践中易出现争议的问题,并提出观点或相应解决方案。

一、《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时机的选择

    (一)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前,《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应当被视为必备的法律文件?

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条件千差万别,有的企业虽然因为种种原因一时陷入财务困境,但企业债务包袱并不是很大,产业前景光明,只要给予财务上的支持,很快就会走出困境,重整成功概率很大;但有的企业因债务负担大,管理落后等原因,要想重整成功,投资人必须付出高额的偿债、管理等成本,重整成功的概率较小。不同的情境,导致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与重整投资人谈判时处于不同地位。有的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就已经在预重整的阶段与意向投资人达成了投资协议,或者尚不需要发出招募投资人的公告,若干投资人就主动联系管理人积极要求投资,而有的债务人即使是发出招募公告,仍旧是门可罗雀,甚至直至重整计划提交期限届满都没有投资人确认投资意愿。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重整案中申请延期提交重整方案的原因在于,2018824日,管理人发布《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招募重整重组方的公告》中设定的截止日期为20181015日。截止期满无重组方介入,无奈只得延长招募期限,同时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那么,在债务人处于强势或者弱势的不同情况下,《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均应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签署完毕呢?对于这一问题,不同主体往往意见不一。

笔者担任管理人的一个案件中,债务人处于较弱势地位,重整前期向管理人提交《重整投资意向函》的意向投资人后又反悔表示无法参与重整。由于该债务人所处的化工行业,在当地为政府鼓励项目,产业前景光明,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均希望能通过重整使得企业重生,因此在第一轮招募投资人失败后,各方均积极寻找合适的投资人接手,但由于时间被第一个意向投资人耽搁,重新寻找投资人的过程非常仓促。第二轮意向投资人正是抓住了债务人的这一短板,在投资条件的谈判上显得极其苛刻,且表示在得到当地政府书面意见后才能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并确认投资期限、金额等条款。而此时债权人代表已将意向投资人看做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极力挽留,不敢提出任何对投资人有约束力的条款,担心管理人提出相关要求后“把投资人吓跑”。《重整投资协议》迟迟没有签订,距离法定的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也渐渐逼近。而此时,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就重整计划提交前,是否必须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产生了分歧。法院认为只有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了投资人的义务,才能在重整计划中设置债务清偿及后续恢复生产投资等条款,否则重整计划的履行没有任何保障,对于投资人也没有任何约束,在这种背景下重整计划草案不具备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条件;而管理人认为,选择谁为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的条件究竟如何均在债权人选择的范围之内,对于重整计划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也必须承担。因此在经判断债务人确实具有重整价值,且征得大部分投资人同意的背景下,即使没有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管理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而避免债务人直接进入清算程序。人民法院无权以不符合表决条件为由拒绝承认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行为的效力。后经管理人与法院反复协商,最终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法,人民法院接受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但需在债权人对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上,先由管理人将重整投资人及没能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情况向债权人做出全面说明,由债权人就是否对这种状况下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债权人根据破产法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表决,并且表决通过后再正式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一处理方案,实质上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③]。根据《破产法立法指南》,债权人和可能所需对计划进行表决的其他利益方(例如股东)需要能够使自己确信计划所建议的内容是可行的,而不是根据错误的假设制定的,并且计划的执行不会使债务人承受的债务负担过重。为便于进行这种评价,必须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提供信息,就计划所提建议以及这些建议对他们的权利和债权的影响作出解释。为此,在向债权人和其他当事方提出计划时,可附上一份披露说明,充分披露有助于所有当事方正确评价计划的信息。但是考虑到《破产法》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管理人也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了明确的投资期限条款,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投资人无法完成投资,则视为重整失败,管理人应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除上述条款约定外,管理人同时敦促重整投资人在预设的条件成就后,及时以重整计划内容为依据,与其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从这一实践中,我们可以确认《重整投资协议》并非《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必须具备的文件。

除上述解决方案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即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前不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做法,即在重整计划中不确定重整投资人,而是设定投资人的投资条件及期限,规定在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的一定期限内,有投资人愿意按照重整计划设定的条件投资债务人的,重整计划继续履行,否则宣布债务人破产清算。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等三家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中的重整计划就是例子。根据该重整计划披露的信息,由于前期投资人在交纳了投资保证金后未能履行承诺,导致重整投资人招募出现困难,但为了保护新飞品牌,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人还是提出了一个含有适格重整投资人条款的重整计划,这意味着重整计划提交前,并未有任何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书》。根据该重整计划,适格重整投资人是指按照重整计划、管理人制定并经新乡中院批准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拍卖获取新飞公司股权的实体,该等实体注册地应在中国境内且主营业务应为家电制造或家电销售。如适格重整投资人为联合体的,至少其中一方符合上述注册地及主营业务要求。[④]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后,2018521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已经终止了重整程序。[⑤]

二、《重整投资协议》对重整投资人的约束力

     (一)非因重整投资人原因造成重整失败的情况下,重整投资人依据《重整投资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应如何处置?

      实践中,对于重整计划非因投资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重整投资人根据《重整投资协议》对债务人的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返还的顺序应该如何安排等问题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3月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主流观点,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视为共益债务,可以优先得到偿还。[⑥]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解决重整投资人投资款的处理问题,因为重整投资人根据《重整投资协议》对债务人的投入并不是借款,而是一种投资行为,且通常会伴随着取得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进而达到控制重整后债务人的目的。可是如果被认定为投资,不能优先得到清偿,又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投资人的顾虑,使其投资债务人的信心受挫而裹足不前。

重整失败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主要的任务就是核查、处置资产,然后对经确认的债权人按照顺序进行清偿。没有过错的重整投资人应该被认定为债权人还是出资人?不同的认定,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如果重整投资人被认定为出资人,则适用绝对优先原则的情况下,投资人将无法优先收回其投资款。绝对优先原则主要指当位阶在先的权益人未得到全部清偿时,后位阶的权益人不能得到清偿,尤其适用于重整价值在普通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分配,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⑦] 适用该原则意味着,投资人因投资而成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权益,只有在所有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后,才能够得到清偿。而如果重整投资人能够被认定为债权人,则可适用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投入到企业的款项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税收债权、职工债权及普通债权得到清偿。

笔者认为,为防止在上述情况出现时发生争议,对于非投资人原因导致的重整失败,于《重整投资协议》中特别约定投资人的投资款可以比照共益债务优先得到清偿,进而将该条款体现在《重整计划》中是非常必要的。《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中特别约定的效力应该得到确认。首先,绝对优先原则可以经由权利人的同意而放弃,在重整计划最后经由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可视为相关权利人放弃了绝对优先权给其带来的利益。其次,依据《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也应当赋予投资人相对优先的清算退出权。[⑧]第三,在境外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也存在例外规则,即新价值例外规则。其大意是指,当股东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新价值时,即使无担保债权人未获得完全的清偿,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该利益主要体现为获得重整后企业的一部分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应当与其投入的新价值相当。[⑨]这一原则一旦适用在为债务人创造新价值的重整投资人身上,结论就是重整投资人可以优先得到部分清偿。经由《重整计划》的保证,重整投资人对于其投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可以增加其投资动力。但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且《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可能并不确定,即使投资人引用“新价值例外原则”,对于“新价值”的认定没有一个确定标准,投资人面临无法收回投资风险的可能性也极大。

    (二)《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可以强制履行?

在《破产法》对《重整投资协议》没有任何规制的情况下,实践中从业者多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审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学者们对此也持赞成态度。[⑩]但是仅仅从《合同法》角度分析《重整投资协议》各方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够的亦或是偏颇的,破产案件毕竟有其特殊性,《破产法》在《合同法》之外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制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

举个例子,关于《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可以强制履行的问题。《重整投资协议》中,重整投资人的义务一般集中在为重整计划提供资金支持,包括解决债务及重整企业的恢复经营。但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履行期间毁约,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债务人是否可以要求投资人强制履行呢?《合同法》中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是赋予相对方申请强制履行的权利的,特殊情况除外。[11]遵循这一原则,似乎可以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笔者认为,《重整投资协议》显然是不适于要求投资人强制履行的,原因恰恰在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性。首先,重整制度在追求释放优质社会资源的价值之外,效率也是其追求的价值之一。所以《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应该在6+3 的期限内提交,履行期限条款是《重整计划》中的必备条款,且在《重整计划》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宣布债务人破产清算。在投资人因为主观、客观原因不能如约完成投资的情况下,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则有可能出现因执行难导致的重整计划迟迟不能履行的窘境。这期间可能造成的程序拖延,是不符合《破产法》对于效率的追求的。另外,重整投资人尤其是战略投资人,往往在投资解决前期债务的同时,并承担后续继续投资,恢复债务人经营能力的重任。强制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也会因其已无心参与债务人经营管理导致债务人重整旗鼓的重整目的无法达成。因此,《重整投资协议》虽然是受《合同法》规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但在是否应当强制履行的问题上,更多的需要考虑的是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因此并不适宜强制履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的为数不多的与重整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中,原告王存、叶华东、孙国尧与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2],就是一个王存等重整投资人起诉管理人要求返投资款,而管理人反诉要求投资人赔偿因不履行《重整投资协议》而造成损失的案例。最终人民法院支持管理人提出的解除《重整投资协议》,投资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因此,笔者建议在《破产法》修订的过程中,不论是从重整投资人保护,还是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均应对《重整投资协议》的性质,《重整投资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做出补充规定。重整融资市场的活跃既有赖于各参与主体的智慧与创新,也不能失去健全法律制度的保障。


[①] 王新欣:《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 319 页。

[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③]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④] 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破6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⑦] 丁燕、黄涛周:《绝对优先原则的重新审视》,载《东方论坛》2017年第1期。

[⑧]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⑨] 同上页引注2

[⑩] 同上页引注3

[1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4604号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