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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实务问题刍议(上)

原创    雒园园律师


        全文分上、下两部分,主要探讨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质、分割的方式、股权价值评估、股权转让与共有股权分割、股权代持与共有股权分割等问题,旨在为妥善解决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以及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协调提供参考。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质

(一)离婚股权分割的是股权价值还是股权整体?

        在离婚案件、离婚后财产案件的实务中,“股权”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进行分割争议不大,产生争议的是此时分割的是股权价值还是股权整体?

        学界对于股权的性质存在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观点。笔者认为狭义上的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从内容上可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将分割的对象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但是法律规定的具体方案实质上是将股权整体作为处分对象,通过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达到股权处分的合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得非持股方取得股权或者相应价款。不容忽视是实务中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很多判决基于案件背景也确实直接分割了股权。

        夫妻双方实然法上的共有对象是出资额,应然法上的共有对象是股权价值。笔者认为,股权在夫妻内部可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在涉及外部商事关系中应当依据《公司法》进行调整。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的整体能否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割股权。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零六二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对财产作出约定而财产本身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零六三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内,自婚姻关系缔结后由夫妻二人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结合具体情况,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是:第一,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第二,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是婚后约定共同所有的股权;第三,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第四,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股权,被继承人、赠与人未对该股权作出单独属于一方的特殊说明。

        实务中,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增资是否能作为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

        1、婚前股权婚后增值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主要是因为婚后夫妻持股一方并没有为收益的取得付出时间、精力,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在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要一分为二:

        第一,主动增值: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进行经营投资的行为并由此产生的股权增值收益可作为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杨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吴某甲一直是天宇公司股东,吴某甲在婚前取得的天宇公司20%股份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而是属于吴某甲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发生的原因与自然增值相反,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管理相关,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魏某A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一人公司中,股权收益既依股权自然属性及法律规定取得,又与股东的经营有关,故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被动增值: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但未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属于自然增值,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谭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化引起的,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婚前股权婚后增资

         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无约定的情况下,判断增资对应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看增资款项的来源。如果增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增资款来源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则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实务中衍生了下面两个问题:

        (1)婚前认缴,婚后实缴的股权离婚时能不能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股权实缴的出资额,那么股权出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毋庸置疑,但是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孙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上海盛当公司的出资款250万中,200万是周某婚前财产,另50万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缴付,在确认公司股权归周某所有时,应给予孙某财产分割款25万。

        (2)婚前股权,婚后增资但是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离婚时能否分割股权?

        魏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婚后转增资本,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院认为股权价值增加了,这个增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不能够直接分割股权,因为股权本身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笔者认为,持股比例表象虽未改变,但实质上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稀释了婚前股权比例,婚后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能够计算出来,应予以分割。董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亦持相同观点,法院认为婚后董某对公司增资54万元,虽然持股比例还是60%,但是54万元对应了公司54%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方式

(一)夫妻对分割股权达成一致意见

        1、直接分割股权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作出了针对性规定,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能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实务中夫妻双方可以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形有: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第三,“夫妻公司”都愿意继续经营,直接分割双方股权比例。此时,接下来的问题是“夫妻公司”能否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股权?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权情况,只能说明夫妻出于公司经营需要确定双方在公司持股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公司登记所记载的股权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各地高院对此问题也做了一致意见的解答。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纷参考意见》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江苏高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2、分割股权价值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进行分割。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虽然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要兼顾其他股东利益,夫妻双方分割的是股权转让款。


(二)夫妻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

        纵观实务中的判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居多,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分割方式有:

        1、不予分割、另案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鉴于股权有人身权利属性,且股权分割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法院容易不处理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而在离婚后财产案件中法院也不一定能处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不申请评估股权价值,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也无法分割股权。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夏某主张以出资额计算股权折价款并以2018年9月的公司经营状况计算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释明需要评估股权价值,夏某表示不就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上述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对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夏某可另行予以主张。

        2、分割股权价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以及《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中对于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无法协议一致时都给出了优先分割股权价值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双方同意以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并可以通过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的,法院倾向作出判决非股东一方取得相应股权折价款。此外,在离婚纠纷中,持股一方擅自转让了股权,夫妻双方亦可以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诉争35%的股权属于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方面提交评估机构价格为70万元,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因原告和被告均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无法评估。现被告以1元价格转让至案外人,对于2016年6月转让时的价格本院确认为70万元。故被告需就该股权价值向原告支付分割款3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倾向于作出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部分折价补偿的判决。董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朱某与董某未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公司另一股东未明确放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董某坚持主张的分得股权而非给付折价款,本院无法支持。

        3、直接分割股权

        实务中,在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难以评估,其他公司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因张某与陈某对于华德赛公司股权处理未能协商一致,陈某愿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平均分割,其他股东同意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分割股权予以认可。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中对此提供了前述判决一致的倾向性指导意见:......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司法解释处理;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采取默示的态度,法院基于个案情况亦能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任某、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经法院询问,徐世录、唐绍彦、唐道田等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非持股方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持股方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份额。

        4、夫妻内部确权

        基于个案背景,对于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直接分割股权又确实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法院也作出了只在夫妻内部对股权份额分割的判决,其效力不及公司及股东。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持有的海宁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被告及案外人海宁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原、被告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本院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海宁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填补了《婚姻法》和《公司法》交叉领域的立法空白,提供了离婚夫妻股权分割的部分法律依据。但是夫妻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实务中呈现了另案处理、分割股权价值、直接分割股权、夫妻内部确权等股权分割方式。笔者认为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应当首先考虑分割股权价值;当股权价值难以评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非持股方成为股东时,可以直接分割股权;例外情况是结合个案背景下做出的另案处理、夫妻内部确权的分割方式。

        离婚涉股权分割中的股权价值评估、股权转让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股权代持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离婚协议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等问题下文待续。



①注释:司法实践中,夫妻持股一方单方擅自转让股权案件中,对于“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产生的争议较大,后续文章中详述。

②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4页.

③ 王琦.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36-37.

④参见(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2019)浙0225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2018)京01民终8635号民事判决书

⑩《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⑪参见(2020)京01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书

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⑬参见(2019)粤0303民初24725号民事判决书

⑭参见(2018)京01民终8635号民事判决书

⑮参见(2018)闽010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

⑯参见(2019)川01民终9591号民事判决书

⑰参见(2014)浙嘉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