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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实务问题刍议(下)

原创  雒园园律师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是离婚财产纠纷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上篇发出后,笔者也注意到金杜研究院武鹏律师团队同期发表的优秀文章,作者们共同切磋后对这一主题有了更加全面的见解。本文下篇主要阐述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确定;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影响等问题,希望对律师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确定

(一)股权价值确定方式

        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确定的方式有协商一致、竞价、司法评估、参考市场价等方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竞价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但是大部分案件恐难成就。

        1.司法评估

        在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理论上司法评估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股权价值不偏离价格。但是,实务中能够进入到股权司法评估程序中的案件比例并不高,究其主要原因是夫妻持股一方股东及公司不配合,不提供评估所需要的会计账册等财务信息导致评估不能。当然司法评估中是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评估方法也需要因案件实际情况而定,完善司法评估体系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法院酌情认定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第41条和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参考意见》第20条都对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股权价值提供了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核定其价值。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判决中有选择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转让款以及根据财务报表、公司现状、出资情况等综合情况酌定股权价值的。


(二)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日

        在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出现了以夫妻双方离婚之日或者以夫妻双方提起股权分割诉讼之日的两种判决。笔者认为在离婚财产纠纷中不易采用夫妻双方离婚之日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非持股一方在离婚后较长时间里没有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公司的股权价值会发生系统性风险导致的波动,如果仍然以离婚判决之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有失公允,当然个案中对于夫妻中持股一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也会干预的非系统性风险也需要考量。陈某1与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原告(夫妻中非持股方)提起本次诉讼时,夫妻中持股方虽占公司股权90%,但已被刑事拘留,公司另一股东任某实际控制公司。本案在对公司进行评估期间,任某对评估工作并不予配合,致使评估周期拉长。为防止任某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原告利益,且为能够较为全面反映被评估资产及负债的总体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时的月末会计结算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为宜。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就很好地诠释了选择提起股权分割诉讼之日为股权价值确定基准日的原因。



四、股权转让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一)夫妻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1.引思考: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在夫妻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纠纷中争议凸显,直接引发了两种判决: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持股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得不到非持股配偶方追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接下来还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种观点是股权具有财产性、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其中管理性权利仅限于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持股的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专属权益的处分,只要履行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义务就不构成无权处分。

        2.殊途同归: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可以暂时搁置两种观点的对错之争,因为它们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标准殊途同归—股权价格是否合理。第一种观点,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受让人善意判断的重要标准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如陈某静与张某平、张某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张某平将其夫妻共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妹妹张某凤,张某凤作为受让人明知其哥哥张某平与陈某静系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已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较低的转让价格受让该股权,该转让行为明显侵犯了陈某静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即便认定夫妻一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处分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是股权转让的效力的判断还是最终要回归到转让的股权价格是否合理,判断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如许某某与汪甲、汪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汪甲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但其转让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许某某(非持股方配偶)撤回了要求对汪甲在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评估,本院无法判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许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许某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影响

        夫妻持股一方转让股权被认定为有效的,非持股一方可以分割股权转让款(如有);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是无效的,非持股方可以要求股权“回转”。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持股一方有不当行为,非持股一方可以要求离婚少分、不分财产或者婚内分财。

        1.股权“回转”

       所谓股权“回转”路径主要是非持股配偶通过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使股权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达到保护夫妻共有财产不减损的目的。在林某芬与黄某和、黄某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黄某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胞弟黄某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根据黄某田妻子林某芬的诉请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黄某田名下的第三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19%股权归被告黄某和所有;第三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黄某田予以配合。

        2.主张单方转让股权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非持股配偶虽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转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实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亦会作出有利于非持股配偶方股权分割的判决。在(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柳某未征得王某甲同意,将其持有的赛达公司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王某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少分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赛达公司33%股份中18.15%归王某甲所有并无不当。因柳某擅自转移财产而少分的比例均属法院自由裁量范围。

        3.婚内分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为非持股配偶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提供了婚内分财的路径。在谢某璐与谢某明、谢某娟、新田县联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法院在夫妻双方三次离婚判决未果的前提下,婚内确认持股方谢某明(丈夫)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的同时,也确认了谢某明持有新田公司的7,500,000元出资属于谢某璐(妻子)与谢某明的夫妻共有财产;确认谢某璐拥有新田公司出资3,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6.875%);确认谢某明拥有新田公司出资3,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6.875%)。      诚然,对非持股方配偶而言,股权“回转”、主张单方转让股权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婚内分财都是对于夫妻持股方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事后救济路径。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进一步引申考虑,非持股方配偶可以探索事前救济方式—“股东化”,要解决的是隐名出资人认定以及显名路径两个问题。



五、股权代持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一)股权代持的认定标准

       离婚纠纷中夫妻持股一方存在代持股权情况或者以股权代持为由主张不分割股权。股权代持的认定至少要围绕以下三点:

        1.夫妻持股一方跟案外人是否有代持合意

        代持合意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书面代持协议。没有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还会进一步关注夫妻持股一方与案外人是否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磋商,是否有微信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王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被告丁某主张分割两人离婚时未分割的股权,原告王某主张该股权系代王茂财持有,并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还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而佐证王某持有涉案股权系代王茂财持有。

        2.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

        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否认代持关系,法院会结合案外人对公司是否真实出资、是否有转账记录来判断是否构成代持。沙某与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夫妻持股一方苏某代持白志春210万股的《委托代持股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有转账付款明细印证,苏某代持张海林2.5万股虽然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但有被代持人当庭证言、转账明细及转账说明予以证实,故代持关系予以认定。

        3.案外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认定代持的重要证据还有案外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有案外人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表意见、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股权分红账簿上记载有其红利分配的情况等等。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李某为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为李某签署,现李某主张其代他人持有某公司的股权李某应当提供代持的相应证据,但在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他人实际行使某公司股东权利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代他人持有某公司的股权。


(二)代持父母股权与父母赠与股权的辨别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会结合是否有代持协议、谁真实出资、是否有真实转账记录、子女是否有出资能力、子女及配偶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谁在经营管理公司来综合判断是替父母代持还是父母赠与股权;主张父母赠与双方股权的一方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邹海洲与温利芳、温文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中,温文雅在万利公司的出资款都是父母温文雅或邹海洲实际出资,邹海洲主张上述投资款系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温文雅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盈利分配,万利公司实际由其父母经营管理,故温文雅系为其父母代持股份,本院予以采信。



六、离婚协议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一)离婚协议中对股权分割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当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确未分割,双方可以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解决。如果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约定不明,那么只能通过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股权归属。在盛军与毛越东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共有股权约定不明给当事人带来的“纠结”略见一斑,使得笔者对离婚协议的形成最好有律师的参与深刻感悟之。


(二)离婚协议中股权分割条款无法履行

        1.夫妻持股方擅自转让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于另一方的股权

        持股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协议约定转让给非持股方的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亦回归到前文所述案涉转让股权价值的考量。周某、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为证明股权价值,周某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可理论及司法实务并无普遍认同之计算方式的前提下,对于案涉股权价值判断结合全案证据再次予以了酌定。

        2.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非持股方持股

       夫妻持股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分割给非持股方,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非持股方欲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需要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分割方式实际不可操作,此时非持股方配偶只能以评估股权价值的方式来获得相应折价补偿。



结语


        本文写作初衷是解决笔者代理离婚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案件之茫然;顿悟到建立完善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是解决此类纠纷关键之所在;对夫妻中非持股配偶的权利救济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之思考尚需研精静虑......


①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第41条:......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② 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纷参考意见》:二十、【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8)川01民终10062号民事判决书

⑦(2017)浙1081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书

⑧ 雒园园.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及配偶权益救济路径探析.载于法大说法公众号2021年5月5日

⑨(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

⑩(2011)浙杭商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⑪(2018)沪011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

⑫(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⑬(2019)湘11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

⑭(2019)京0115民初20428号民事判决书

⑮(2019)新0102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书

⑯(2019)京03民终5895号民事判决书

⑰(2020)苏05民终8951号民事判决书

⑱(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⑲(2018)川01民终100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