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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浅析有限公司“投反对票”之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权条件

中文摘要

笔者参与某公司股东争议解决项目,根据该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因该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故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但个别股东却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未参与股东会表决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主张行使退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也称之为退股权。对于退股权是否以“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条件的问题,笔者经查询司法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理解并不一致,法院判决支持异议股东诉请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本文中,笔者从各地法院关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理解及认定出发,分析“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实质含义,进而探讨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之行权条件,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律从业者和公司创业者对公司章程设计的关注及探讨,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关键词]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非没有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一、公司法赋予“投反对票”之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中;其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纠纷的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下,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在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编号248。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分别规定了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权条件;从实体上说,法定回购(强制回购)仅涉及三种情形,即公司需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该5年均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处置重大资产或公司形式发生重大变化、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两种情形。从程序上说,异议股东要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步骤:(1)公司股东会就上述事项召开股东会议;(2)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3)异议股东提请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并且在60天内与公司无法协商一致;(4)异议股东须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分歧及认定

通过查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司法案例,笔者发现,“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一程序性要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少阻碍,各地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及认定:


观点一:异议股东主张退股权的前提是对公司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多数法院支持此种观点并认为,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是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条基础。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邱连华与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中认为,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伟与常州市天宁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常商终字第129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李伟要行使异议股份收购请求权,应当在章程规定的2024年3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前,在天宁城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因不同意天宁城建公司存续而影响其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在对该决定存续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况下,才享有异议股份收购请求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春利诉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8民终1010号】中认为,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股东会对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事投反对票,而且在其代理公司出庭应诉的案件中,未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提出任何异议,故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此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910号】中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药康德乐(无锡)医药有限公司与吴夙慧、马文胜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301号】中认为,首先,康德乐公司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到会全部董事(包含代表吴夙慧、马文胜、胡溢的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不存在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本案是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阻碍了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其次,2017年7月31日,虽然吴夙慧、马文胜、胡溢在康德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了2012年至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但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而且另一股东康德乐香港公司未出席也未表决,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也不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观点二:异议股东主张退股权的关键在于异议股东是否在股东会上表达过反对意见,而非股东会是否形成决议。一些案件的判决放宽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适用条件,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向公司主张股份收购请求权不以“投反对票”为前提。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崇明县人民法院)在张超诉稳健公司案中认为,仅召开股东会而未形成决议并非成为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之障碍;一般而言,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期望股东会能形成是否分配利润的决议,该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故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中认为:2011年8月18日,太西集团向信达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内容为太西集团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信达公司在太西集团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信达公司对太西集团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太西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观点三:非因自身过错致使未能参加股东会的异议股东有权主张退股权,即使股东会形成决议。在有的案件中,是否召开股东会也不是必要条件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中认为,华商公司未有效通知原告郭新华,郭新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才得知决议内容,故郭新华并非主动放弃表达异议的机会,而是根本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郭新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的公报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四:异议股东有权主张退股权,即使公司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法定回购情形召开股东会。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中认为,2009年8月6日,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也未予召开。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济商终字第57号】中认为,李家滨作为持股仅4.33%即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则在满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和“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应认为股东已经具备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

三、关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含义

针对司法实践中前述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应从实质角度出发,才更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义和价值取向;即,异议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仅是提出异议的形式,即使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不通知股东参加,但只要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法定回购情形,异议股东仍有权主张股份收购请求权。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强制性地将“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规定为权利行使的程序要件之一,导致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对特殊类型的股东难以保护。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股东退股权确立的法理基础,以解释论的方法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保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正确行使。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与此对应的是,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股东也负有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


为了振作股东的投资信心,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2005修订)首次在第七十五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将第七十五条变更为第七十四条。该项制度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股东投资入股时的期待因章程修改、并购等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而落空;其二,在重大的公司交易中,小股东面临遭受不公平对待的风险。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2005修订)规定异议股东退股权还有为受排挤的小股东提供公平退出机会的目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甘培忠教授认为,股东享有退股权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制度阻碍越少,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会越高;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有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补救之需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453号】中认为,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


从立法原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它不仅依靠股东的出资来保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共同努力,来经营管理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其股东不得随意退出公司。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长期不向股东配利润,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主体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设立宗旨就是在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给予少数股东特定的救济渠道。因此,如果少数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错过了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的机会,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这样也可视为合格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中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笔者认为,非因自身过错应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发送通知,实际只提前1天,致使该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公司决议的事项超出会议通知的事项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判例也丰富了章程约定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将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回购条款,予以了法律上的高度确认。另外如果出现公司侵犯股东权利并在章程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参见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四、结语

尽管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但是应该说,异议股东回购权是仅次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股东间的纠纷快到公司僵局的地步。因此,为了避免诉累,对小股东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合理设计公司章程方为明智之举。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出现大股东擅自决策造成公司财产、信誉受到一定损失,或者大股东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况时,小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在协商不成时可以约定向法院起诉。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的退股价格应由退股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这些约定,使小股东退股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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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剑  专职律师

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

公司商事、民商事法律事务、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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