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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作者:王飘飘

阅读提示:本文共计10037字,预计阅读时长为25分钟。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自身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责任财产可能由此减少的情况下,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该消极不作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自身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而实现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效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权利。


近期,笔者在某法院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由此,笔者结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思考,希望引起共鸣。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

1、债权合法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其基础在于:就债权本身而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就债权人代位权的来源而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损害而设置的保障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民法典》将其规定于合同的保全一节,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故该权利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附属于债权且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主权利合法,从权利才合法。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同时,因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合法。


(2)对于基于合同之债这一类型产生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的合法不代表以此为基础的合同也系须合法,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无效,但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为合法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二者不应混同。


2、债权到期

(1)债权到期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债权人系在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故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方能行使代位权。


(2)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即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将前述定义为“保存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该行为虽然也系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但次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无法由此直接实现自身的债权。因此,该权利是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将来实现债权的期待利益的保护,有别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期待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通过前述债权保存行为有效实现债权的进一步探索。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下统称“债权”),但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债权人主张的标的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但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债务人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特定权利的保护,其享有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债权不应由债权人随意代位行使。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所指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1)关于该要件的认定标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均予以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2)前述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认定标准较为客观、明确,但是,如果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却以催告等其他方式向次债务人积极主张了债权,是否仍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把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标准,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方视为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理由在于:


债务人虽以其催告等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就客观结果而言,其仍未实现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而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的权益仍受到损害;并且,在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往往会成为利益共同体,二者易相互串通,对债务人是否以催告等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这一内容,增加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另外,相较于债权人利益而言,债务人以其他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可期待利益,亦应次位保护。因此,为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应系判定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唯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中,亦肯定了这一观点,认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在(2017)最高法民申2624号案中,最高院亦认为“即使中航惠腾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同意宁夏华创公司的11355000元欠款暂不支付,本案也应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中航惠腾公司既不履行其对优联特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宁夏华创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优联特公司依然有权主张其代位权。”


(3)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债务偿还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或以物抵债协议等,债务人是否仍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笔者认为,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应重点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签订时间、债务人的可期待利益、次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时的债务履行能力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审查,在该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具有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反之,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无效,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次债务人不知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则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和保护次债务人这一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不应赋予债权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但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进行权利救济。


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及第三方(如有)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即(2011)民提字第210号中,最高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院近年的司法审判案例,笔者倾向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应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即使该合同尚未履行,也不影响否定该合同的成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于履行新债的合同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并且,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此前已发生变化,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故在此情形下,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的情形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情况、效力等,不应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予以审查。另外,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审查的要点也不应是债务人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人主张的到期债权。


(三)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于法院作出判决这一时间节点到来前未获清偿,即应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该要件之所以特别提出,系因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其规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民法典》修正为“影响到期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修正的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院将该要件理解为债务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或债权人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仍未获清偿,方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如前所述,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债务人系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对债务人的何种财产进行保全,以实现自身债权,包括选择以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至于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是否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应作为判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审查标准。如此,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认定为债权“未能实现”而非“无法实现”,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债权人代位权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一)债权人代位权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

1、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的立案审查标准

(1)关于债权是否合法的立案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时,应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角度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应当从宽把握该要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主债权及次债权的存在即可。原因在于:第一,债权的合法性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实体审查要件,应在法院审理后确定,法院立案审查时,可以就债权的合法性证据的提交予以引导,但不应强制。第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身涉及多个主体、多个基础法律关系,法院立案时,如分别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身存在一定难度,亦加重了债权人搜集证据的难度,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社会矛盾,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时,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主债权及次债权的存在即可,不宜将债权是否合法作为立案审查条件。


(2)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到期的立案审查标准,因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系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次债务人,故为避免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则债权人立案时,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包括债权形成并经确认的基础性证据,如债权人在没有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基础性证据的情况下,即允许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次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司法审判实践中,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申3539号案、湖北高院在(2018)鄂民申198号案、江苏高院在(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01号案、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87号案中,对债权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一立案审查标准均持肯定态度。


但应当注意,不应以实体审判标准作为界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立案审查标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这一代位权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最终仍属法院实体审理认定事项。最高院在以下两则案例中的处理意见,对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的立案审查标准更具实践意义,供读者参考。


在(2015)民提字第186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


在(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庆丰集团以其系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因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之诉。庆丰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同时,庆丰集团提交了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


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这一代位权要件,既为程序要件,亦为实体要件,应当注意二者界限的把握。


2、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该债权的立案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例如次债权产生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债务人关于其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自认等,至于该债权是否到期、债权金额是否确定,不应作为立案审查标准。原因在于,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参与主体,难以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更难以获取与此相关的证据。因此,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即可,如要求债权人就该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金额进行举证,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给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制造了较大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综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厘清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更利于明确债权人在立案阶段负有的举证责任,在此,特引用最高院在(2015)民提字第186号案中的裁判观点予以总结:“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


(二)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举证责任

1、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确定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债权人超越合同相对性,为保全其债权而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在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内容亦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应当将该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债务人。


另外,结合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要件,因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关系不存在,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而非通过判决形式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

(1)如上文所述,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否均到庭参加诉讼,债权人仍应当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这一基础性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最高院对此亦持肯定观点,在(2012)民申字第58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西湖业委会应就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已到期的合法债务,由于西湖业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故对于西湖业委会提出的代位行使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债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673号案、在(2018)最高法民申4414号案、在(2017)最高法民申1378号案等多案件中亦对此予以明确。


(2)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债权金额是否确定的举证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颇存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不仅未参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债权人亦是在债务人已经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如一味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进行举证,有违公平原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亦难以实现。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赋予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如由债权人对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有违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应当由次债务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已经清偿等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次债务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再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参加庭审主体,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具体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929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各方争议主要问题是主债务人东南快报社对次债务人奥海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主债权人林纸公司原审中提交了东南快报社与奥海公司签订的《东南快报社独家经营合同》《东南快报社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奥海公司拖欠东南快报社广告费。奥海公司称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其与东南快报社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提供了《请示报告》、《结算确认表》以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并不拖欠东南快报社广告费。第一,虽然东南快报社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广告经营及广告费用支付作出约定,但奥海公司应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数额还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此后是否存在变更约定来进行确定”;在(2020)最高法民申524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根据《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三栏明细账》《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结算明细》的内容可知,盛顺达公司认可其对中铁能源公司尚有欠款未清偿,原审据此认定并判决盛顺达公司向九江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盛顺达公司主张其与中铁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无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属于融资性贸易,但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认可对中铁能源公司有欠款的事实相悖,且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仅与该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尤其对于查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等事实,亦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故债务人是否被列为第三人、是否到庭应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此,需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规定,如果由于债务人的缺位,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人民法院难以查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金额等情况,应当由债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债务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此分配,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债权人仍有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情况下,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4)另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复杂性,也影响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主要系围绕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认定主债权及次债权,且可能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基础法律关系,故认定标准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中对某一单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标准。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尚存较大争议,或者除债权人主张的案涉债权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可能不会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质性认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将因尚无法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为由被驳回。


例如,最高院在下列案件中对前述观点给予了肯定: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中,最高院认为“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19)最高法民申120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就第一个问题,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因为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云锡公司与林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极其复杂,涉及到双方三个合作项目分家之后的账目总体清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案涉次债权已经到期的依据并不充分。”


但是,笔者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即使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也不能当然视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定复杂。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项下,如次债务人认可自身仍为金钱给付义务人,双方即使未就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结算,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诉讼中涉及的债权金额,能够覆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即为明确。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其他债权债务项下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范围内,实现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争议得以解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亦得以维护,亦不影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的结算、履行,更利于实质、高效解决各方争议。


综上,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能够有效解决三角债问题,保障债权人高效实现债权、维护交易安全。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的根基,如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随意突破,也将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影响交易秩序。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重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故正确理解、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重视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对于保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准确适用,促进其法律价值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