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2019/07

浅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中民事合同的效力 及救济途径

韩伯阳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企业融资的需求与日俱增。然而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融资审核管理的严格化,导致很多企业铤而走险,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取得融资贷款,严重者更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即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刑事与民事的竞合型交叉,即行为人的行为既在刑事法律关系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存在(形式上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那么此种情况下将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学理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案例等,针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合同效力认定

         一、 借款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审判实务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存有争议。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检索及学者的理论观点,仅针对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名中犯罪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总结如下几种观点:

1.因借款合同本身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助借款人骗取贷款,严重者甚至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等类似情形,导致借款人与银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欲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刑法给予否定评价,此种情况下《借款合同》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


2.行为人向银行借款的目的不属于刑法根本禁止的情形,借款合同并不因骗取贷款的行为存在而无效

笔者认为,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绝对无效的思路不仅可能会给担保人滥用犯罪抗辩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更是对刑法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和规范目的的理解过于片面,没有正确把握民事合同承载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性或否定性评价的对象。若交易行为上虽然成立犯罪,但合同目的未纳入犯罪构成,仅仅是缔约过程中的其他行为与事实触犯刑法而入罪,则相关刑法规范的立法意旨并不在于否定或禁止该交易本身,而是对相关交易环节提出强制性要求,故合同本身并不因涉嫌犯罪而无效。

因此,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该罪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后者造成重大损失。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将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可见,该罪名指向的行为系因犯罪人取得贷款的手段具有欺骗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而入罪。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分析,该罪所禁止的仅系贷款手段的虚假性,而非否定缔约意思的真实性,亦不否定取得贷款这一交易目的的合法性。 因此,就民事关系而言,行为人向银行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仅禁止手段虚假),则借款合同不因交易中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无效。


3.被害人银行方属被欺诈一方,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分析,若骗取贷款的一方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而银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银行正常的贷款手续办理,并未参与公司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则银行方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银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撤销因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4. 债务人以欺诈方式与银行签订保理合同,银行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保理合同仍有效

如果仅是债务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虚构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文件或者与次债务人串通形成虚假的交易文件,抑或骗取、伪造次债务人签章形成的交易文件,将这些文件提供给保理商即银行,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务人达成保理合意,不存在与债务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即使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保理合同的评价仍然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处理,如果构成欺诈行为的,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银行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在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而且,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即使虚假、伪造的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也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事,不应对银行和债务人之间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嫌骗取贷款罪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若合同双方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目的合法,仅是交易行为涉嫌犯罪,则合同本身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被欺诈的合同主体,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若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合同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 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需向银行提供保证、抵押等担保已成常态,那么在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即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通常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性案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举例分析。

1. 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若借款合同即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将会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若担保人存在过错,则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

2.借款人骗取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未申请撤销合同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在债权银行不存在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银行未对借款合同行使撤销权,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参考案例:上海大众滨海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陈广佑、刘瑾贤、徐缀、季胜成、钱慧与江苏省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节选]

(二)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救济途径

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救济途径却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不受理、刑事追赃退赔不力等情形屡见不鲜。笔者认为,通过对现行法律及实践案例的分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对犯罪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通过此项程序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存在一个问题。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 批复的字面理解,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象是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但是,骗取银行贷款的罪名,并不以非法占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此时,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追回财产。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骗取银行贷款罪中,被告人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占有的财产,系被告人违法取得的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
其次,骗取贷款罪名里所陈述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规定中,关于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中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含义不同。刑法犯罪罪名里涉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系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将其据为己有,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强调的是犯罪分子主观意识的范畴。而追缴退赔程序中陈述对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有,指的应是被告人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状态,强调的是被告人持有被害人财产的非合法性,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再次,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骗取贷款罪中被害人应可以通过追缴、退赔等程序取得其被骗的财产。司法实践中,追缴、退赔等程序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强制程序,可能发生在侦查、公诉、审判等整个办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财产亦会被相关部门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害人通过追缴、退赔等程序取得被骗的财产无疑是减少损失最为快捷也是最为有力的途径。而刑事审判过程中亦会对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查明和确认。若被害人需要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被骗取的财产,无疑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亦会浪费司法资源。
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刑事案件的追缴、退赔程序只针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能涵盖当事人缔结合同所约定的可得利益或损害赔偿,即银行难以在追缴、退赔程序中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等。


2.经过追缴或者退赔程序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刑事程序的判决书并未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及金额,或刑事追赃未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等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该意见已在(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案中得以确认。


参考案例:温颜擎、邢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书]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涉嫌骗取贷款等合同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唯“无效”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根据犯罪构成和刑法的规范目的,在个案中妥善认定合同效力。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可通过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追回财产,对于通过该程序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亦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批注:

[1] 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论商事裁判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构成与合同效力认定》——詹巍,《法治研究》,2016年06期,第35页。
[4] 《论商事裁判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构成与合同效力认定》——詹巍,《法治研究》,2016年06期,第36页。
[5]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 参见李超编著:《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6~137页。
[7]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