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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冯娜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5条、第26条中设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权利,发包人则需要直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但是,发包人这种给付义务并不是无限度的,而是限于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若发包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则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实际施工人认为生效判决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实际施工人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将以规定以及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渊源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首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新增加了第三款内容,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仅有这一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章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起诉条件、起诉时间、管辖法院等。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法律上的“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判定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断其是否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仅是与承包人签署了分包或转包协议,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承包人主张分包或转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而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标的不享有权利。法律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行使追索权的基础仍然是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中存在的债权,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类似于一种代位权,不能说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了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在承包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诉讼标的通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此没有直接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权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其次,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表述:“我们认为,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这一段内容可以初步厘清“利害关系”的外延。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作出了(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的裁判分析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的裁判原则,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根据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不能是一般的债权,而应当是物权、股权等绝对权。本案中实施工人主张的受侵害的“民事权利“其实只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欠款,此权利为一般合同之债,并非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利。所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与承包人诉争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是实际施工人可能会认为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的诉讼中获得的工程款减少,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可以从承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减少,这种影响不是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吗?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有分包或转包协议,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能否实现依赖于承包人的清偿能力,承包人胜诉或败诉会影响到承包人的清偿能力,但对承包人清偿能力的影响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其它债权人一样,都希望承包人在诉讼中获得更多的工程款以增加其清偿能力,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直接“接管了”承包人的诉讼权利,更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直接获得了承包人的民事权利。


      综上,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提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