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2020/03

刺破“借贷”面纱——汇款≠借款

姜爱剑律师

      这个案件从2016年8月12日接受当事人胡某的委托直到2019年11月6日二审判决结果下来,历经3年零2个月24天,但结果是我们期待的。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诉我方当事人胡某,称胡某在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600元、120080元,合计195680元,期间胡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汇款9940元,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8978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162元。故,要求胡某偿还161602元借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附证据:汇款凭证两份。一份显示2013年2月25日张某向胡某汇款75600元,另一份显示2013年5月29日张某向胡某汇款120080元)

当事人胡某接到起诉状后找到我们,希望我们能够接受委托代理本案,通过向当事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后,我们发现虽然当事人胡某认为本案并非借贷而是受朋友之托帮忙投资的行为,但是,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投资代办协议的相关证据,案件证据收集问题是本案最关键的卡点,但通过当事人胡某的回忆,逐渐的我们理出了整个案件的发展脉络,寻找到了一些蛛丝马迹。

据当事人胡某回忆,当时是因为原告得知被告胡某在投资VGMC维珍黄金原始股挣了不少钱,原告也想参与投资,但是由于该投资网站需网上操作,其不懂电脑操作,才让被告胡某帮助其在电脑上注册办理投资事宜,于是就有了第一笔2013年2月25日的汇款75600元,后来该投资连续两个月都按月返利,原告看到连续两个月的月收益率高达14%,于是就追加投资,因为该理财产品规定引进新人员注册会返佣金10%,所以原告这次追加投资提供了其他两个人的身份证给被告,让被告为其注册,于是就有了第二笔款项2013年5月29日张某向胡某汇款120080元。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两笔款项都有零有整,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因该投资网站在当时已经关闭无法打开投资界面,我们通过整理当事人胡某电脑中关于该投资留存的所有资料,包括该投资种类,投资项目的收益计算依据等,发现电脑资料中有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QQ聊天软件给被告发送自己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还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投资账户信息截屏以及另外两个原告提供的人对应的投资账户信息,我们将该组证据打印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连同其他证据提交法庭,拟证明原告向我方汇款系投资行为,其投资数额与其名下记载的股权登记数额一致,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与我方无关,但对方认为我方该组证据系伪造,为了避免伪造嫌疑,我们申请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法院没有同意我们的鉴定申请,无奈,我们只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关于电脑截屏图片证据的真实性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该组证据系与电脑QQ截屏一致,并非伪造。再结合被告自己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所谓被告的三次还款: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汇款9940元,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8978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162元,实际上该三笔款项均系原告自己的投资收益,该三笔数额有零有整,结合该网站投资收益计算方法,该三笔收益数额与原告投资数额应得的收益数额完全一致,明显能够看出,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就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并且投资收益被告也都分文不差的转给了原告。并且,本案中最关键的是,原告除了提供两张汇款凭证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合意部分没有进行任何审查。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195680元款项为借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收取案涉款项系用于原告委托代办相关事宜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支持。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161602元,并判令被告胡某每年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费。

接到一审判决后,我方当事人不服,我们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该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在我们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其他事实可能,已达到了可以让本案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而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借贷成立,明显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同意我们一审的观点,希望继续委托我们作为她的二审代理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我们重新整理归纳出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与法律适用错误的相关问题点,二审期间我们虽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是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让本案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对方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故,二审法院经过庭审后采纳了我们二审的诉讼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两笔款项均有零有整,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亦非整数,这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上诉人的电脑中建有张某字样购买WGMC维珍黄金、铂金、白银股票的交易账户,并上传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且该身份证件的上传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一笔转款时间相同。因此,在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为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存在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


思考

每当接到这样的判决,内心真的是久久不能平静,三年的坚持,终于等来了想要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欣喜,自己的欣慰,这种正能量让我越来越觉得律师的价值并不是仅仅看办理了多大标的额的案件,而更多的是需要看案件本身是不是真正为那些受到不公对待的当事人争取到本来应该属于他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其实原告也是一个受害者,但是其不应该将目光转向本意是想帮她赚钱的被告,被告也因该投资损失了近60万,原告明知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应该联合被告一起想办法追查该投资网站,因该投资网站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问题,其应该联合其他受害者一起向相关部门举报,争取追回投资款才是正道。

这份判决会给那些不敢面对自己投资失败的人敲响警钟,敢做就应该敢当,贪小便宜,吃大亏,当无法正视自己错误的时候,无疑会失去更多,不仅仅是金钱,珍贵的友情、至真的亲情,都可能因为自己的贪欲而消失殆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