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2020/03

“新型肺炎“期间无据可依?——看看“非典”时期的规定

黄炎律师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截至25日21:00,除了尚未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例的西藏外,所有发现新型肺炎病例的省份(自治区)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这些省份(自治区)分别是:广东、湖南、浙江、湖北、天津、安徽、北京、上海、重庆、江西、四川、山东、云南、贵州、福建、河北、广西、江苏、海南、新疆、河南、黑龙江、甘肃、辽宁、山西、陕西、青海、吉林、 宁夏、内蒙古。

  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级政府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出台与疫情相关的“非常”规定。如:人社部、卫健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等陆续发布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等文件,北京、广东、辽宁、重庆等多地也陆续发布了应对疫情的相关规定。
      但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以及法律滞后性的特点,法律规定的起草永远不可能超越快速发展的疫情。对此,笔者将我国“非典”时期所出台的“非常”规定(其中部分文件已失效),进行简单梳理,在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尚未针对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出台“非常”规定期间,期待各行业及相关人员能够善意参照“非典”时期的相关处理原则,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以降低产生不必要矛盾纠纷的风险,进而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争中,为阻止疫情传播、夺取抗击疫情战争的胜利做出应有的贡献。

摘  要

一、“非典”时期病人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
二、“非典”时期的审判与执行工作
三、“非典”时期的税收工作
四、“非典”时期的交通运输
五、“非典”时期的劳动关系
六、“非典”时期的丧葬活动
七、“非典”时期的监狱劳教工作
八、“非典”时期的建设工作
九、“非典”时期的高校防疫工作
十、“非典”时期对医务工作者的补助

一、“非典”时期病人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

1、“非典”时期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的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与症状期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下列人员:
(1)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2)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一个教室内上课的教师和学生。
(3)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班组等)的人员。
(4)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闭环境下共餐的人员。
(5)护送病人或疑似病人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探视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亲属、朋友、同事或司机。
(6)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接触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护人员。
(7)若电梯工为病人或疑似病人,在病人发病后至离开前乘坐过该电梯的所有人员。
(8)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9)曾在室内直接为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期间提供过服务的餐饮、娱乐等行业的服务员。
(10)由现场流调人员根据调查情况确定的其他密切接触者。
2、“非典”时期交通工具上的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1)飞机 
        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2)乘坐未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2)铁路旅客列车 
   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3)汽车 
   1)乘坐全密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员。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4)轮船 
        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病人在乘船期间就餐和其他活动时的接触者。 
(5)其他
        由现场流调人员根据调查情况确定的其他密切接触者。如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期间,病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3、“非典”时期一般接触者的判定 
(1)在病人发病前三天内,与其有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的密切接触者所列情况相同的人员。
(2)民用航空器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人员。
(3)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
(4)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同一车上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余人员。
(5)乘坐轮船时,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6)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其他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短暂接触的人员。 
4、“非典”时期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密切接触者应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1)告知SARS的临床特点、传播途径等。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SARS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可居家隔离观察,无法居家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
(3)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离开交通工具后,应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具体隔离地点由交通工具到达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安排集中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观察。
(4)居家隔离者不得外出并要注意家人的防护,集中隔离地点接受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单独隔离。
(5)隔离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隔离观察期间应采取如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人员每日对隔离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访视或电话联系并给予健康教育和指导;2)应每天早晚各测试体温1次,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3)对年老体弱多病者及婴幼儿除按规定测体温外,应注意有无其他病征,以免其在隔离期间发生意外。 
5、“非典”时期病人一般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一般接触者可以照常工作、学习,但要采取如下措施: 
       (1)对交通工具中的一般接触者,留验站人员应登记所有有关信息,并通报旅行者目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向旅行者讲明情况,告知其回到家中或住地后,应及时与当地疾病控制机构联系,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对其实施2周的观察。在观察期间,旅行者应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体温1次,并向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报告,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应每天主动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的一般接触者,应在接触后的14天内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医务人员应每天主动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3)潜伏期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潜伏期接触者(曾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前1-3天有过密切接触或一般接触的人员)原则上不隔离,可以正常工作、学习,但必须每天测量一次体温,并与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联系,主动报告是否发热,直到最后一次接触后14天为止。 
  所有的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若发生其他疾病,可与负责医学观察的医务人员联系,安排就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务人员应事先通知接触者准备前往就诊的医疗机构,做好适当防护。 
  一旦病人排除SARS,则其接触者管理也相应解除。
法条索引:
《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2003年11月3日)

二、“非典”时期的审判与执行工作

1、“非典”时期民事案件的处理
(1)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拒付或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
(3)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2、“非典”时期行政案件的处理
(1)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而采取的各类具体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暂不予受理。
(2)公民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3)凡涉及查处乘防治“非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
(4)为确保预防、控制“非典”疫情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政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3、“非典”时期刑事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审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以及“非典”期间发生的、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防治“非典”的各种犯罪活动。
4、“非典”时期执行工作的处理
(1)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3)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4)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1)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2)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3)当事人因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非典”疫情而提出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申请的;
        4)为有利于“非典”的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非典”疫情比较严重、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的地区,执行本通知确定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规定精神作出适当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非典”时期诉讼时效的处理
      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

三、“非典”时期的税收工作

1、“非典”时期的纳税申报
(1)在申报期内,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在做好优质服务的同时,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错开上门申报时间,安排纳税人实行分期分批申报纳税,并要大力提倡和推行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避免纳税人和申报时间过于集中。
(2)在疫情严重地区,采取以上措施以后,仍不能缓解纳税申报紧张情况的,为防止疫情扩散,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可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2003年5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日;2003年6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在此期间,个别纳税人因疫情等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申报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酌情批准进一步延期。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类有效方式,做好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的宣传告知工作,尽速将有关精神周知纳税人,做到家喻户晓。
2、“非典”时期的个人所得税
(1)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非典”时期的税前扣除
(1)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法条索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已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已失效)

四、“非典”时期的交通运输

1、“非典”时期的客运工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单位)对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共同努力,严格堵住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渠道。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协调上述有关部门,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并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预案以及接触者的调查、处理方案。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任何地方都不得拒收。
(3)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制定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的铁路、交通或民航部门,联系做好留验的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调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登记材料交所属公司的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或最近的交通、卫生防疫部门。并通知前方沿途各站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对沿途下车与病人密切接触的乘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等工作。向所属企业的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报告,由该机构逐级上报并将所掌握情况通知该运输线路的始发站、终点站及沿途停靠站。
(4)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采取下列卫生检疫措施: 
        1)设立临时发热病人检查室,对进出本地的人员实施医学检查;
        2)对经检测体温高于38°C的人员,要立即报告并送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医院诊治;
   3)对同舱、同一车厢与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要逐一登记,并配合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追访和医学观察;
   4)对出入本地的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加强卫生检查,发现有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严格的消毒等卫生处理。
(5)增加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和国境口岸现场的医务人员,加强医学巡查、医学咨询和防治宣传教育,对可疑病人进行及时的医学检查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部门要开展医护人员培训,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以及跟踪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国家和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6)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全力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和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检疫、民航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飞机上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回顾性追踪调查工作。
(7)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相关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消毒,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企业,对客运站坚持每天的清洁卫生及消毒工作,对交通工具要坚持每趟彻底打扫卫生,短途车船每天进行消毒,长途车船每趟进行消毒,确保卫生状况良好。
  全封闭空调客车在运行过程中要让车辆空调系统处于强制通风状态,确保车内通风系统正常;非全封闭车、船在运行途中要采取通风换气措施,保证车内外空气及时交换。一旦在客运站及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对客运站及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8)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通过观察和询问,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劝阻其登乘,并立即通知检疫机关或当地卫生部门。对怀疑患有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拒绝检查的,可以拒绝其上车或上船。对经卫生检疫部门确定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检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对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应进行登记,登记材料交相应的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按规定处理。
(9)凡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客车、客船等交通工具和客运站,必须按当地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防治药品、用具及消毒药品。客运站、客船应同时设立隔离间。
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能力。对有关部门通知协助调查、寻找需要追踪的病人和疑似病人,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寻找,并采取隔离病人、通风和必要的消毒等措施,立即开展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和登记工作。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还要以多种形式对旅客大力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设置地点和联系方式,并对留验站的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11)建立疫情报告制度。道路、水路客运站及客车、客船工作人员要加强巡视和观察,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旅客后要立即采取临时的隔离措施,同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请卫生防疫部门迅速对病人进行隔离和治疗,并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对同行旅客及工作人员的隔离、检查等预防工作。
对在客运站或交通工具上发现,并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相应的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要立即上报,在2小时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确保信息畅通。
(12)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进一步加大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力度。对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测量体温,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立即用指定的救护车送指定的医院诊治,对其乘坐的交通工具要实施严格的消毒等卫生处理;对与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追访和医学观察。对拒不配合检验检疫部门采取有关措施的出入境人员,根据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公安边防检查部门可拒绝为其办理出入境手续。
公安和交通部门要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交通,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13)各级公安、铁道、交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民航等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依法加强国内交通和国境口岸卫生检疫,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控制非典型肺炎通过交通工具和国境口岸传播和扩散。
(14)加强国内机场、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和国境口岸的卫生检疫,严格执行《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加大卫生监督检查力度,采取通风换气、消毒等措施,保持上述场所的清洁卫生安全。对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要按规定实施严格的消毒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
2、“非典”时期的港口管理
(1)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2)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3)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4)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5)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法条索引: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卫机发[2003]8号)
《交通部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4月15日)
《交通部水运司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24日)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民航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2003年4月30日)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06号)

五、“非典”时期的劳动关系

1、“非典”时期的就业保障
(1)各地要加强非典疫情对我省就业影响的研究,加大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缓解非典对就业的影响,稳定就业局势。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或尚能维持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的,要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对于开工不足、处于半停产的企业,由企业申报当地政府核准,允许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的办法(最低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同时通过调整生产任务、缩短工作时间、调剂使用劳动力等办法安置人员。对确因疫情影响造成停工停产的特困企业,要切实保障无法安置的农民工基本生活,安排好食宿。资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助。对已参加保险的农民工,由失业保险基金按当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月支付其生活补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政府研究具体的解决办法。
  各类企业对非典患者和疑似非典患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在隔离和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2)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作用,为企业发展提供劳动力余缺调剂。各地要确保劳动力市场或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正常运作,在不举办大规模劳务集市的前提下,开展小范围、小规模、有组织的劳动力调剂,充分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企业用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想方设法将企业的富余人员就地就近安置。
(3)加强就业培训,搞好技能储备。要广泛组织因受非典影响而下岗失业的人员参加就业培训,一方面增强就业能力,为转换岗位和迎接经济回升做好充分准备,另一方面以培代休,稳定人心。同时,企业要按照就地工作、就地学习、就地休息的原则,搞好农民工的技能培训,为其自身的发展做好技术储备。
(4)切实做好就业困难群体的援助工作,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各地要不折不扣落实国家和省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要抓住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的大好时机,采取有力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受非典影响较小、生产经营正常的民营企业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要加大对“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援助力度,实行“人盯人”的援助措施,把《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到每个再就业对象手中,使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2、“非典”时期被隔离治疗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1)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在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2)不得歧视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各单位不得因“非典”患病原因在隔离治疗、留验、观察过程中和结束后解聘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
3、“非典”时期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1)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2)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本办法执行至2003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统一政策执行。
4、“非典”时期的社会保险
(1)认真贯彻落实适当放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典患者待遇条件的政策。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或医疗保险风险金解决。调整定点医院管理和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管理,减轻患者个人负担,确保参保职工的治疗与康复。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要加强协调,对参保非典患者采取先住院后登记的办法。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院结算,方便医院救治。
  对与医疗机构形成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护理工人,在工作中感染非典型肺炎导致死亡的,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确认工作,比照因工死亡,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
(2)在大力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同时,允许受非典影响的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联合税务部门,对因受非典型肺炎影响严重导致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采取缓缴社会保险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措施,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要督促企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不得以受非典影响为由对新招人员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3)严格农民工退保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工的退保手续,严禁放宽退保条件,防止因退保不严造成大规模农民工返乡的现象发生。
5、“非典”时期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1)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以疫情为由解除职工和患者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要坚决予以查处,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健全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各地要深入开展劳动保障重点问题的排查活动,对仍然没有化解的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解决:制定应急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要不断完善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3)切实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妥善处理非典时期的劳动争议。对因防治非典或受非典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限要予以相应顺延。
(4)积极做好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因非典产生的劳动纠纷,密切注意本地区劳动关系中的新动向,及早介入,及时处理,把因非典产生的劳动纠纷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对职工反映的劳动保障信访问题,要努力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激化矛盾,引发职工越级上访。对符合条件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案件要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法条索引: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人电明发[2003]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7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

六、“非典”时期的丧葬活动

1、“非典”时期的遗体处理
(1)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3)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4)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5)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6)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7)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非传染性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8)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法条索引:
《卫生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2003年4月25日)

七、“非典”时期的监狱劳教工作

1、“非典”时期的单独收押
严把入监(所)关。对新收罪犯、劳教人员要进行“非典”检查,并实行14天单独收押、收容,密切观察其有无“非典”症状,对疑有“非典”的人员要立即采取隔离治疗措施,严防“非典”病人进入监狱、劳教场所。
2、“非典”时期的会见、放假
(1)为预防“非典”在狱所传播,要严格会见、放假、准假制度,严格控制会见,尽量采取通信、通电话、发邮件等替代措施,暂停犯人、劳教人员与家属同居、合餐。对来监(所)会见的罪犯、劳教人员家属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对放假、准假回监(所)的罪犯、劳教人员,要及时做好体检、排查工作,同时也需14天单独管理,以便观察。
(2)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和对其家属的宣传引导。各监狱、劳教所要按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既要认识到“非典”防疫的积极作用,又要增强信心,稳定情绪,防止出现恐慌。对严格会见制度,采取会见替代方式的意义,要向罪犯、劳教人员家属讲清,使其能够理解,做好配合。
法条索引: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监狱劳教场所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17日)

八、“非典”时期的建设工作

1、“非典”时期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的防疫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在引水、制水和配水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落实防疫措施。要做好水厂生产区域防疫工作,特别是开放式生产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对所有二次供水设施采取消毒、加强监控等防疫措施,确保供水水质安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确保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中消毒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已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社区、场所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要暂时停止向市政、绿化等公共场所供水。要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严格禁止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和运输工具、及公厕等的消毒措施,及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要做好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从业人员的防护和身体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2、“非典”时期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防疫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人员流量较大的场所进行集中排查,采取经常消毒、通风换气、加强监控等措施;要检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对办公室、售楼处、接待处等场所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3、“非典”时期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要在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重点部位的清洁、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对从事保洁、消毒等工作的职工发放口罩、防护手套及必要的预防药品和物品。要使用质量合格的消毒药剂,定期对化粪池、公共卫生间、污水井、垃圾道口、垃圾站、垃圾桶、绿化、道路、游泳池等进行全面消毒,定期对大堂、电梯、楼梯扶手、共用门等公众频繁接触的地方和部位进行全面消毒擦拭。要尽可能不使用中央空调;确需使用的,要对中央空调的过滤网定期清洗、对出风口定期消毒擦拭。要及时清理垃圾和堆放在共用部位的杂物,清除地面污水,坚决消灭卫生死角。对活动室、健身房、图书室等公共场所及员工宿舍要做好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宣传栏等,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醒业主和使用人注意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企业为防治“非典”而实施合同规定服务以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与业主协商解决。
  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生“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4、“非典”时期的工地管理
(1)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非典”预防工作。加强建筑施工工地职工和农民工的饮食、饮水、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特别是食堂、宿舍、浴室、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管理,注意做好通风和消毒工作。建筑施工工地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工地人员的流动。
(2)对在建筑工地等务工农民,要实施就地预防原则。各用工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一旦发现疫情和患者,必须及时就地观察、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和推向社会,更不得大范围疏送民工。对个别因故返乡的民工,要事先进行健康检查,并及时通知原籍地有关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注意掌握本地区在“非典”高发区从事建筑施工农民工的流动情况,动员他们安心务工,对已返乡的农民工,原籍地政府要跟踪了解健康情况。
5、“非典”时期的会议、培训及展销
      当前各地要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培训班和展销等活动。要尽量通过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进行联系和交流,研究处理问题,减少会议,特别是跨省区的会议。对于近期已列入计划的各类会议、培训班,特别是房地产交易和展销,建筑建材产品、建筑装饰等展览展销等活动,要根据当地疫情及发展趋势,取消或延期举行。
6、“非典”时期群体性信访的控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强有力的必要措施,有效控制和减少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加强对近期拆迁项目等敏感性工作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防范和及时解决、化解矛盾和纠纷,坚决防止因拆迁等原因上访引发交叉感染和疫情的扩散、蔓延,特别是要坚决防止和劝阻被拆迁人等群体性进京上访。
7、“非典”时期的建筑空调通风
(1)在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前,必须对重点部位包括初效、中效过滤器、存水部位、热交换器表面及室内送、回风口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必须确保空调通风系统的进风采气口吸入新鲜清洁的室外空气。空调机房必须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2)对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的方式可参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第四部分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对室内空气的消毒处理方法(表4-1)。
(3)“非典”疫情发生期间,集中式全空气系统必须按最大新风量运行;不设新风的空调系统,必须加强自然通风,以保证室内新风量,否则空调系统应停止使用。
(4)使用开式冷却塔的建筑物,在“非典”疫情流行期间要通过提高排污量与增加补水量的方法,改善冷却水水系统的水质。
(5)建筑物空调通风系统新排风装置存在设置不合理、新风量达不到卫生要求、没有空气过滤装置、室内空调通风气流组织存在死区等问题,在“非典”疫情期间,不得使用空调通风系统。
(6)医院的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清洗和消毒,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以避免病毒扩散或造成交叉感染。
(7)一旦建筑物发现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关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清洗、消毒措施,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运行。
(8)重要建筑物空调通风系统的应急措施由专业机构负责指导实施和检测。卫生消毒工作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测。
(9)各地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建筑物管理单位对本地区特别是“非典”疫区的建筑集中空调系统,在夏季来临前进行一次全面消洗消毒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确保空调系统净化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各建筑物管理单位要对现有建筑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调查、检测和分析,特别是对重点建筑物,要查看空调通风系统是否清洁,新风景是否满足卫生要求,系统过滤器是否有效。对建筑空调通风系统不能满足要求的,须采取相应必要技术措施,进行系统改造。
法条索引: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
《建设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

九、“非典”时期的高校防疫工作

(1)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学校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控制工作,全校动员,全力预防,切实落实各项典型肺炎预防措施。尤其要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防病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学生多到户外进行身体锻炼,注意均衡饮食,提高免疫能力;对学生宿舍、食堂、教室、图书馆、实验室等重点场所要定期进行消毒,并保证空气流通;为学生宿舍配发体温计,每天测量体温,对体温升高者进行密切观察、排查等。
(2)各高校必须做好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控制工作预案,建立紧急应对机制,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实施隔离,切断病源在学校内的传播。要在校医院内安排一定数量的病房作为临时隔离观察室。同时,要事先与当地卫生部门协商,确定指定的收治医院。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在第一时间内利用学校临时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然后立即与指定医院联系进行转诊隔离。
(3)对出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高校,学校可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的范围,在相应的范围内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暂时避免集中上课,采用网上授课、电话咨询与指导、学生自学、完成作业等方式进行学习。做到教师不停课、学生不停学,师生都不离校,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4)高校是相对安全的场所,为保护师生员工的健康安全,各高校要加强管理,避免人员流动,尽力阻断非典型肺炎病源进入校园。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期间,要严格控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校园,取消各种旅游团组进入校园。不要举办大型集会活动,同时也要提醒和动员学生、教职工尽量减少或不参加大型集会活动。
要提醒和动员学生、教职工减少不必要的外出。“五一”长假期间,各高校都要动员和组织学生、教职工在学校及当地休假,不外出旅游,外地学生不离校回家。
(5)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及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安排和组织学生以小型分散的方式进行学习和活动,开展必要的室外文体活动等,稳定学生情绪,凝聚学校人心。
(6)加强宣传工作与舆论导向.尊重学生和教职工的知情权,主动、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学校非典型肺炎的信息,使学校非典型肺炎的信息公开、透明。
(7)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高校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期间,要对教育部执行“零报告”制度,即从本月19日起实行每日下午3时之前向教育部体卫艺司(传真号:66096849)报告发病情况的制度,即使当天没有任何疫情也必须按时向教育部体卫艺司报告。各高校附属医疗卫生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每日向所在地(区、县)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及相关情况。
法条索引: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控制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18日)

十、“非典”时期对医务工作者的补助

(1)对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由各地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补助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在传染病院、综合病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

(3)待疫情解除后,此项补助停止执行。

(4)对“非典”防治工作者的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法条索引: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2号)(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