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2020/03

新冠疫情对施工合同履行的影响与应对

刘颖律师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延长春节假期,浙江、上海、江苏、辽宁等各地亦发文采取延迟企业复工时间、隔离和疫情防护等防控措施,该等措施对施工合同的依约履行产生影响,发承包双方应当如何应对该影响,笔者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简称“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辽宁省住建厅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辽住建〔2020〕10号文和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辽住建〔2020〕12号文以及相关规定,从实操的角度梳理如下,供发承包双方参考。

一. 新冠疫情应界定为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1]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2]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1条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将与新冠疫情类似的“非典”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及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等全国多家法院将新冠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同时,江苏省住建厅苏建价〔2020〕20号文、湖南省住建厅湘建价函〔2020〕7号文、山东省住建厅鲁建标字〔2020〕1号文、辽宁省住建厅辽住建〔2020〕12号文等多地亦将新冠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因此,应将新冠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与应对

(一)工期顺延

《民法通则》[3]《民法总则》[4]《合同法》[5]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3.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辽住建〔2020〕12号文规定:允许按照《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进行顺延,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保留包括洽商记录、联系单、进度计划修改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在内的证据,其中,对于疫情的描述应注意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确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时,应考虑下述情形,但是,合同中已考虑的正常春节假期和冬休期不应计算在顺延的工期内。1、 受疫情影响未复工的项目受疫情影响未复工的项目,建议参考湖南省住建厅湘建价函〔2020〕7号文和陕西省住建厅陕建发〔2020〕34号文的规定,顺延的工期从1月25日辽宁省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起至解除日止。尽管辽宁省自2020年2月22日9时起将响应级别调整为III级,但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尚未解除,不宜据此确认为工期顺延终止日。2、 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应友好协商合理顺延工期,可考虑的因素包括:辽政办明电(2020)6号文规定辽宁省内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辽住建〔2020〕8号文规定全省所有办理停工手续的房屋市政建筑工地,未经属地住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开复工;辽住建〔2020〕10号文规定外省返辽人员,自抵达项目所在地起,居家隔离或在项目设置的隔离区观察14天;辽宁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第6号令规定全省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大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全市企业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生产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类企业暂缓复工。3、 复工时间的建议基于上述因素,施工项目复工时间的确定,发承包双方应把握下述四个时间彼此之间的节点关系,尽早商定复工时间。(1)疫情发生前发承包双方和监理人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冬休和春节放假停工时间、冬休和春节假期后的复工时间以及此期间的停工间歇;(2)发包人或承包人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递交复工申请的时间以及复工申请拟定的复工时间,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复工时间;(3)在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复工时间节点与采取隔离14天措施的前后准备时间;(4)发包人通知复工准备或拟复工时间。此外,疫情防控期间,人、材、机组织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造成项目生产组织力量不足,亦会造成工期延误,比如农民工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返回致使建筑市场可用工人短缺。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影响复工时间的各项因素并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和洽商文件。

(二)损失

疫情除造成工期延误之外,还会造成诸如材料和机械设备费用损失、工人工资等损失,该等损失如何承担,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财产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财产的损失;(4)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1、 材料和机械设备费用损失

停工费用损失一般包括机械停滞、周转料具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用、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笔者认为,承包人自有机械设备停滞、周转料具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应作为承包人自有财产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对于承包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周转料具等,从发包人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理论上承包人向工程投入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角度,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发承包双方应结合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临时设施、材料和构件等清单、影像资料、租赁合同、费用确认单、支付凭证等确认损失。

2、 工人工资

施工现场主要有现场管理人员、劳务工,其工资支付有两种方式:(1)现场管理人员,主要为承包人的雇员,此类人员通常与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般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此类人员工资应综合考虑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6]和辽宁省人社厅发布的《受疫情影响春节延长假期、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解答》[7]的规定并结合承包人与员工冬休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宜。但是,由于其成本已经计入管理成本,在工程造价中包含在管理费用中,在工期顺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该费用可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劳务工,主要为承包人直接雇佣的劳务工和承包人的劳务分包雇佣的劳务工,通常情况下的计薪方式为日工资或计件,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可按当地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期间应包括返辽人员隔离的14天。结合辽住建〔2020〕10号文要求对所有进场人员登记以及采取实名制考勤的规定,承包人应保留进场人员记录、实名制考勤记录、劳动(劳务)合同、工资(劳务费)支付凭证等确认损失。

(三) 费用增加

1、 赶工和看护等费用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费用增加,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发包人要求赶工以及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等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赶工和照管、清理和修复费用应结合疫情造成人员短缺情况、人工费市场调查,并结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通过协商合理确定。

2、 人、材、机价格上涨费用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2.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2)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第11.1条进一步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辽住建〔2020〕12号文规定:因疫情影响,导致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价格波动,发承包双方应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签订疫情期间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调整的范围、幅度等内容,作为工程造价计价调整依据。对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上涨费用的承担,发承包双方应关注:无论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1)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价格不调整,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的价格上涨部分予以调整;(2)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范围的,根据辽建 [2008]147号文、辽住建[2011]380号文和辽住建发[2012]27号文的规定,材料价格风险系数为±5%,人工费风险幅度为基期价格的±10%,机械费考虑人工费、燃料动力费的调整因素,超过上述风险范围的价格上涨部分予以调整;(3)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人工费风险幅度参照的基期价格可能不具备参考价值,发承包双方应当对人工费风险幅度基期价格进行明确,如果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应当注意:区分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是使用2008年计价依据还是2017年计价依据,目前辽宁省发布的人工指数仅适用于2008年计价依据,针对2017计价依据是否基于疫情的发生发布相应的人工费指数,建议与信息统计和发布部门充分沟通后商定,以免后期结算不畅;(4)即便合同约定价格不调整,疫情防控期间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价格上涨部分也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3、 疫情防护费用

辽住建〔2020〕10号文规定: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地疫情防控费用纳入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费。辽住建〔2020〕12号文规定:建设工程在疫情防控未解除期间施工的,应加强防护措施,保证人员安全,防止疫情传播,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所在地政府疫情防控规定组织施工。疫情防控未解除期间所需的口罩、手套、防护服、酒精、消毒水、体温检测器等疫情防护费用,隔离措施费用,及按照工程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由工程项目施工方投入的负责疫情防控措施管理和落实专职人员所需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实签证,计入工程造价, 并确保疫情防护费及时足额支付。根据该两个规定,合同履行后因为发生的疫情防护费用应由发包人据实承担。对于疫情防控期间招标的项目,疫情防护费用应结合辽住建〔2020〕10号文对疫情防控具体措施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选择下述一种方式确定:(1)固定单价,据实签证,计入工程造价。可参照浙江省住建厅浙建办〔2020〕10号文和山东省住建厅鲁建标字〔2020〕1号文规定的每人每天40元上下浮动。(2)专项费用,项目开工时疫情已结束或未实际发生的疫情防护费用,按疫情防护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扣减。

(四) 合同解除

1、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4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发承包中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应区分具体情形应对:(1)疫情防控期间,项目处于冬休期,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则合同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2)疫情防控期间,确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合同应当解除;(3)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可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后的结算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合同解除后,发承包双方还应进行资料和工程的交接,由于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较为复杂,发承包双方不应轻易解除合同。

三.应对措施的实施程序

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损失、费用增加等要求,应当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履行通知和索赔程序。

(一)不可抗力的通知与报告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2条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因此,发承包双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按照约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并及时作出中间报告和最终报告。通知时应注意:

1、通知的方式

疫情发生后向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若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没有约定通知方式的,合同一方可通过EMS方式向相对方送达通知,邮寄地址可以选择相对方的工商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收件人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疫情防控导致暂时无法按照约定方式通知的,在保留相关无法邮寄证据的同时,可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在约定的通知方式恢复正常后,立即按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2、未按约定通知的法律后果

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如下法律后果:(1)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能被全部免除;(2)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若该损失与该当事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3)未按约定通知相对方,无权获得自身损失的赔偿。

(二)索赔程序

1、承包人的索赔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9.1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下述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其中,关于工期顺延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8]的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以为由主张工期顺延。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发包人的索赔处理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9.2条约定: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三)协议

即便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约定了上述索赔程序,但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需要尽快解决的紧迫性,尤其是复工在即,赶工和疫情防护不可避免。发承包双方应根据辽住建〔2020〕12号文的规定,建议发承包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签证、会议纪要等方式处理顺延工期、损失和费用增加等事项。对于赶工费用和疫情防护费用,也可参照四川省住建厅《关于加强疫情防控积极推进建设工程项目复工的通知》的规定,由承包人会同发包人制定赶工措施方案,明确约定赶工费用的计取,编制疫情防控措施方案据实计算。

四.注意事项

(一)  沟通机制和疫情应急部的建立

疫情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应联合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设备供应商、监理人等建立良好及时的沟通机制,共享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信息,使得各方及时了解人员、材料和设备等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在同一信息基础面上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必要时,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当组建由项目部、成本合约、法务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疫情应急部,具体负责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合同的履行、损失、工期、价格上涨、疫情防护费用的计算、复工、函件或纪要等资料的制作、记录与整理,参与相应的会议、谈判并提出及时、有针对性的应对建议等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将可能发生的潜在法律问题在事前予以完善。

(二)  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的因果关系

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地等情况,确认疫情是否对合同履行直接产生影响,尽管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疫情,但是,没有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三)约定优先适用

尽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对于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工期、损失、价格上涨、责任承担等风险分担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重新分担。

(四)招标中或尚未履行的合同

1、招标中的合同

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和可预见疫情影响事项的各种因素,对招标文件及时进行修改、补遗、完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疫情防控对损失、工期、价款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

2、疫情发生前已签订的合同

疫情发生前已经签订的合同,发承包双方应合理考虑疫情对工程项目的影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五)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

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在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不能进一步加深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对疫情的后果应能够预判,不应再主张不可抗力。

(六) 免责范围

《合同法》第117条亦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3.2条约定: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承包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应免除其责任。若承包人与不可抗力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应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应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七) 损失的避免与减少

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发承包双方应关注下述情形:(1)承包人提出的主张中存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损失发生或扩大的情况,比如:承包人可以采取暂停购买材料、中止机械设备的进场、及时遣散人员等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但是,承包人并未采取该等措施,应视承包人采取措施的实际情况,根据其过错,确定承包人承担损失的比例;(2)发包人未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发包人同样应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八) 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

《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发承包双方应确认承包人提出的损失中,是否包括对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发包人承担或双方分担。

(九) 工程款的支付

由于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9],若银行或网络等方式可以支付款项,发包人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延迟支付工程款。

上述内容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为前提,梳理的新冠疫情导致的后果与应对措施,不是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发承包双方应结合已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应对措施。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辽住建〔2020〕10号文和辽住建〔2020〕12号文等规定确定。总之,在疫情防控期间,既不必坚守“与之为取”也不应坚持“取之为取”,公平、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应是处理不可抗力导致后果的基本原则。

注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3]《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7]网址:http://rst.ln.gov.cn/zxzx/gsgg_140515/202002/t20200202_3732267.html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9]谭启平 龚军伟:《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载《河北法学》2002年5月第20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