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2020/03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是施工人质量责任的免责牌

程国滨律师  王飘飘律师

前言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文所指工程质量问题,是指因施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设计要求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进而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是否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施工人能否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当然免责?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案例及经办案件实际,对此予以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施工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或复建的违约责任。

(一)法理基础

建设单位与施工人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内容订立施工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表明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设计要求或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施工质量违约责任。

(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均不当然免除施工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施工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不仅未限定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期限,亦未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判定标准。

因此,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亦或承包人保修期内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修复,保修期重新起算并已届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均不当然免除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无偿修理、返工、复建等违约责任。

(三)相关参考案例及规定

1、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二建”)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结算,南通二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恒森公司以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屋面广泛渗漏为由,反诉南通二建赔偿重做损失。

南通二建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仅有保修义务,不应承担全面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就屋面渗漏的重作损失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因现有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彻底有效解决,建议将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出具了全面设计方案……。

二审江苏高院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故应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15号】

最高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修复责任的免除。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四项隐蔽工程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合的问题,星星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经永信公司和监理机构同意或者确认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星星公司应当对上述四项隐蔽工程承担与设计图纸不符的修复义务,星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修复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星星公司对该四项隐蔽工程进行修复,否则扣除修复费用6241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起诉或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江苏高院的这一规定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若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仍可向施工人主张质量责任并提起质量鉴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实务中,亦有观点认为,依据《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即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仍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规定中的“质量不合格”,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质量不符合依法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其本身属于勘察、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的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为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恰恰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适用《建筑法》第八十条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以解决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纠纷,二者殊途同归。

(二)相关参考案例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大连神沟非开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华锦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华锦公司将营口大清河南、北二支定向钻穿越二根工作管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神沟公司。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实际施工人神沟公司所施工的管线埋深严重背离设计及规范要求,导致营口大清河南支地下穿越原油管线在河中部分油管浮出水面,华锦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企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给华锦公司造成损失,华锦公司由此起诉市政公司、神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设计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程,既是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更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的社会责任,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可推卸。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根本目的系为了取得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设计要求,以及质量合格的工程。相应地,作为取得工程价款的对价,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设计要求,以及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施工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施工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获取工程价款的同时,若向建设单位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然违反主要合同义务,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乎建设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及投资效果,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导致塌楼、塌桥、溃坝、火灾、爆炸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公共利益与群众安全。因此,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亦应当承担保证建筑物安全性及正常使用的社会责任,其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设计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应为施工人的基本义务,不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免除。

另外,在司法实践及笔者经办案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多出现于隐蔽工程、覆盖工程或基础性工程,建设单位往往并不具有该类工程质量甄别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而施工人作为相对专业的施工队伍,对工程质量违约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公平原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不应当然免除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不当然免除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为此,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现行的国家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及施工工艺等组织施工,加强工程的全面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