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2020/09

实务干货:从《民法典》中学违约方如何行使解除权

黄哲律师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则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此种规定下,常常会出现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有关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从打破合同僵局、维护公平公正等角度诠释并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意义。

一、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是对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和除外条款,以及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因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的新规则,这里提到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上就是从打破合同僵局、维护公平公正等角度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曾这样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对守约方在其享有解除权却故意不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陷入僵局时,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定,曾受到一些民法学者的强烈反对,要求将其删除。立法机关在201912月的民法典草案合体审议稿中,一度也曾将其删除。但是,又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对滥用权利侵害违约方合法权益并使合同陷入僵局的行为提供救济方法,故立法机关在即将实施的《民法典》成文稿第五百八十条中增加第二款,即上述内容,该款表述相比《民法典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为和缓,采用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方式,但其实质仍然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适用三种除外情形时的典型案例解析

 1、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

本条但书规定的第(1)种除外情形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该种债务的履行,如以交付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合同,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的。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合同的履行不能。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案件,在该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案例系鹏伟公司获得采砂权之后由于自然气候发生异常变化,导致采砂船无法进入特定水域,不得不结束采砂,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采砂权转让合同对鹏伟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此种情形系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本条但书规定的第(2)种除外情形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履行费用过高一般是指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在成本上不合算,关于此类型案例,除早期的南京中院的一则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5)民申字第1931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是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的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在此案例中,若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租出去的土地,向天富鹅业履行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则其履行费用远高于其依据协议可获得的利益,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琼中农科所明显不公平,故此案例亦是因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又一典型案例。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本条但书规定的第(3)种除外情形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即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黔01民再111号案件中认为:“对于王家兰、王珏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应否支持须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察,一是王建新及家属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二是双方对于经过长时间未履行的协议,法院强制履行是否有违公平原则。首先,就履行的合理期限考察,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本案中虽然协议未约定雷义平、雷义英、雷义芬向王建新履行让与义务的期限,但王建新作为该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仍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雷义平、雷义英、雷义芬履行并同时负有支付转让款的对等义务…王家兰、王珏请求履行已非合理期限,其怠于行使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行为”。由于房屋具有市场变化快、增值幅度极大的特点,因此在该案例中,若被告按照2002年签订的《房产权归属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王家兰、王珏,对被告来说明显不公平,故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现其再来要求履行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如何行使“违约方的解除权”

上述法律条文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这一规定包含如下几层含义:

1、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将不能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合同予以消灭,不能让该合同陷入僵局;

2、本条规定中享有请求权的不仅是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通常应当是守约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守约方拒不请求终止合同,违约方也可以依据此条文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其实质就是行使违约方的解除权;

3、按照此条文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那么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中,违约方承担的是金钱债务,则无法适用该条款,但违约方可考虑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4、这种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不能由请求权人一经行使便发生形成权的后果,而是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后判决或裁决是否应当终止合同,即并不适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程序,因此很多学者将其称为司法解除。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增加的新规则中:“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债权人虽不能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论是因守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解除权,还是违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导致合同终止的,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应继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