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2020/10

金融债务重组问题研究

谷文律师    寿东淼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现有债务重组模式虽然存在多方面的优势,但该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制度障碍,破产重整作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为解决传统债务重组及破产重整中存在的不同问题,我国近几年开始向英国和美国学习,尝试通过这种“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新模式债务重组的适用来实现企业重建和不良资产处置双赢的结果。

关键词:债务重组;破产重整;不良资产


201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为了扭转我国现有经济发展趋势,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我国商业银行在银保监会的引领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同时,大力压缩对产能过剩行业贷款,有序退出“僵尸企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做到在完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同时,帮助符合国家发展政策且仍然具有发展前景的困境企业实现重建。围绕这一任务和目标,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的处置方面应当适时调整,甚至进行新的尝试。

一、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法律手段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对商业银行表内外的不良资产快速进行处置变现的过程。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形式包括常规清收、债务重组、诉讼清收、债权转让等,近几年来,破产重整(又称司法重组)或破产清算亦逐渐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形式。实践中商业银行针对每一笔债权的具体情况,会选择不同的方式完成不良资产的处置。但在保护银行债权和帮助符合国家发展政策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困境企业实现重建方面,商业银行主要采用债务重组的处置方式。

二、债务重组概述

(一)债务重组的定义及方式

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自身所受损失,同意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一定程度让步,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并形成重组方案,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给债务企业以缓歇之机进而实现企业重建的过程。传统债务重组的法律实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进行的债务变更,是一种以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为核心内容的特殊契约安排和债权救济方法,因此传统上的债务重组又被称为“协议重组”。

根据财政部20062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3条的规定,债务重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以资产清偿债务,即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债务人通常用于偿债的资产主要有现金、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以现金清偿债务,通常是指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抵债,往往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具有较高的现时或潜在价值的优质股权或物权资产,如能依照程序、合法合规地运作,且方法得当、操作顺畅,那么最终处置变现的收益将可能优于直接回收现金。2、债务转为资本,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为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发放给企业的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为银行对该企业的股权,从而使银行从企业的债权人变更为企业的股东。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偿债期限、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等。4、以上各种方式的组合,即用现金资产、非现金资产、债务转资本(股本)混合进行清偿。

(二)我国现有债务重组模式的优势

与其他几种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段相比,债务重组在我国备受青睐源于其自身具有的明显优势,具体表现为:

第一,债务重组的方式灵活多样,有助于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债务解决方案。另外,从财务会计处理的角度看,债务重组给债务人带来的重组收益,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因此容易获得债务人的积极配合,从而提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成功率。

第二,通过债务重组方式获得优质的抵债资产,或者将债权转为股权,最终变现获得的处置收益一般要高于直接回收现金方式。

第三,相对于常规清收、诉讼追偿、债权转让等方式,债务重组方式往往能够减少处置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同样有利于银行提高利润水平。对债务人而言,通过债务重组能够获得重组收益,对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有利。更重要的是,通过债务重组化解企业的债务负担,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或者改善资本结构,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扫清了障碍,增添了动力。

第四,相对于破产重整,在债务重组模式下,银行债权人具有更加充分的话语权,其与债务企业之间可以就重组方案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且不存在时间上的限制。在此情形下达成的重整协议更有利于兼顾双方的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

(三)我国现有债务重组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制度障碍

虽然债务重组存在多方面的优势,但该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致决导致重组效率降低。由于信用、风险承受能力、资本充分性等不同,债权人的诉求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现有债务重组模式下,重组协议的达成需要所有参与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因此经常出现债权人之间互相“扯皮”或者因为某一具有类似于垄断地位的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重组协议迟迟难以达成。

第二,重组协议的约束力不足。由于协议重组的法律实质为特殊的契约关系,因此重组协议的效力只及于与债务企业及其他债权人达成合意的债权人,而不能约束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没有参与协议重组的债权人。

第三,重组计划的执行难度大。为追求重组效率,重组协议通常只在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而没有众多中小债权人参加,因此在重组协议完成前,不同意或不参加重组协议的个别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企业所欠债务的可能性极高,而这样的做法将会导致重组计划完全被打乱,最终难以执行。

三、司法重组之优劣比较

司法重组又称破产重整,是我国破产法引入的的一项新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重整计划一但通过,其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有效解决了传统意义上债务重组存在的不足。在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中,存在很多本身仍然具有正收入或者仍然具有相当可观的发展前景的企业。若在改变其资本结构后使其继续运营,则既使困境企业恢复了生机,又使商业银行的债权得到了保障,进而形成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赢的局面。

但是,司法重组作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却存在一定的弊端:

第一,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的提出期限过短。我国《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但从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管理人或债务企业一般难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每一个问题与冲突都予以进行充分、有效的解决,既而也难以提出一个相对完善的重整计划。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运行的成本较高。在债务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通常债权人都会聘请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债权申报等专业事项,因此也必然会支付相应费用。而债务企业则不仅要支付相关破产费用,还要支付一笔高额的管理人报酬费用,这些费用都大幅度的提高了破产重整程序的运行成本。

第三,债权人话语权不足。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者为管理人或债务人,而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债务企业尽可能通过重整得到重建,因此无论重整计划由谁提出,重整计划通常都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企业的利益,而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并不具备足够的话语权,只能在重整过程中不断退让以求尽可能多的实现债务企业对其债务的清偿,难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四、债务重组的新模式:协议并司法重组

(一)国外制度发展情况

20世纪90年代开始,英美发达国家一方面为了解决商业银行因为经济衰退而形成高额的不良资产问题,一方面为了帮助企业实现复兴,开始探索将司法程序内外的两类制度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既能够弥合司法程序成本高、效率低而自力救济执行不足的缺陷,又能够兼采司法重组与传统债务重组之长处的新的重组模式,即“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新的债务重组模式。从程序设计上看,新模式下的债务重组是在传统债务重组的基础上,结合司法程序内的破产重整而形成的混合体。1

1.英国模式。英国探索的新模式债务重组通常系在主要债权人(一般为银行)主导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企业协商确定重整计划,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并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一般包括选任主导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所有债权人暂停对债务人的债务执行、债务人拟定预先重整计划、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和法院认可重整计划五个步骤。其中被选定的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债务人的营业活动、调查债务人的业务,确保在协商及其后的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帮助债权人实现共同合作、信息分享。而债权人(和股东)投票表决的方式则由多数决代替了单纯自主协商模式下的一致决(继受英国模式的亚洲国家都只要求赞成票所代表的债权额至少占债权总额的75%以上),以避免由于多数债权人的意见无法拘束少数的反对者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而使重组时间发生拖延,最终导致债务人企业错失重建机会。2

2.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不同,美国模式一般由债务人提起并主导,在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企业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由债务人提起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3并由债务人申请启动司法重组程序,最终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由法院审议是否批准重整以及是否接受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4

(二)国内实践探索结果

在近几年的债务重组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在也开始向英国和美国学习,尝试通过这种“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新模式债务重组的适用来实现企业重建和不良资产处置双赢的结果。以著名的“中国二重债务重组案”为例,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重”)作为我国最大的重型装备制造企业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之一。20137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二重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实施联合重组,国资委将所持中国二重的100%股份无偿划转给国机集团。201410月,在国资委的领导下,在中国银监会的支持下,中国二重及其母公司国机集团启动银行债务重组。重组开始阶段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为(截至20149月末):中国二重资产总额237.9亿元,负债总额232.6亿元,资产负债率97.8%。若考虑计提资产减值等因素,年末资产负债率达到132%。截至20141126日,中国二重及其下属子公司各类债务累计逾期47.34亿元,其中银行贷款本息逾期40.37亿元。

为了实现企业的扭亏脱困,中国二重从201411月起开始陆续向各家债权金融机构提出整体脱困方案并聘请了北京中企华等评估机构进行资产审计,由企业自有财务人员和法律人员参与重组谈判。20151月中国二重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立,根据各债权行贷款余额及前期银监会制定情况,分别确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主席行和副主席行,同时明确在总行和分行层面分别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建立沟通衔接机制。虽然在谈判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就重组债权的认定范围、同一种金融资产价值的判断和对资产经济价值评估方法等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但经过30多次银企谈判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内部会议和其他层面的沟通协调,上述的三大主要分歧基本得到解决,最终形成了《中国二重债务重组综合受偿方案》(以下简称《受偿方案》),其中债权人受偿具体方案为:参与债务重组的银行金融债务本金121.38亿元及其利息,按照“现金受偿+保留债务+以股抵债”方式设计实施,其中“现金受偿”不低于15亿元,“保留债务”不低于15亿元,“以股抵债”的银行债权金额不高于本金91.38亿元。

在债权人委员会与国机集团、中国二重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基本共识后,双方决定将已经形成的《受偿方案》带入到司法重组程序中,希望借助司法强制力来保障《受偿方案》的顺利执行,从而依法合规地完成中国二重的重组工作。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于2015921日裁定中国二重和二重股份重整。20151127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重组计划草案通过。20151130日,德阳中院裁定批准了《受偿方案》框架下的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意味着最终债权行综合受偿率可达到60.92%5

除了“中国二重案”外,影响力相对较大的“中钢集团案”、“东北特钢案”等也都是通过对这种“协议并司法重组”新模式的适用,既实现了债务企业的重建,又保证了银行债权的实现。

(三)新模式债务重组的价值与优势

通过前面对“中国二重债务重组案”的介绍,不难发现新模式债务重组相对于传统债务重组和司法重组存在的明显优势:

第一,作为“混合体”的优势集中。这种新模式下的债务重组,由于是传统债务重组与司法重组的混合体,因此将二者具备的所有优点及于一身,不仅具备了传统债务重组所有的成本低、债权人话语权充分、企业经营连续性得以维持等优点,还通过司法重组程序的强制力保证了重组协议的顺利执行。

第二,实现了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的约束作用。前文提到,由于债务重组协议需要参与的债权人达成一致同意,因此最终形成的债务重组协议不能约束没有参与重组协议的中小债权人和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但是由于新模式下的债务重组对于重整计划的通过采用的是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因此只需要占有相当债权份额的大债权人(美国模式还要求债权人人数上过半数)同意通过该重整计划,就可以实现该重整计划的约束效力覆盖所有债权人的效果。

第三,解决了司法重组程序中时间不足、债权人话语权不足的问题。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企业已经在之前的债务重组过程中,通过充分的协调沟通形成了基本的重整方案,因此在进入到司法重组程序后,法院只需要对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可执行性等问题进行审查,就可以直接作出同意重整计划的裁定。

此外,与传统债务重组的实际需求不谋而合的是,为了解决司法重组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各国法院开始从法庭内向法庭外进行探索,并提出了预先重整的概念。所谓预先重整,是指债务人企业在发生经济困境时与债权人就债务清理与企业复苏的方案进行商谈,在获得大部分债权人的同意后,经由法院认可,使得该重组计划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果。可见“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新模式与破产法框架下的预先重整制度,二者存在高度竞合,甚至说是对同一事物进行的“一体两面”的定义。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3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2条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预先重整制度虽然尚未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但是通过《会议纪要》内容的表述已经肯定了预先重整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是为这种新模式的债务重组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四)新模式债务重组在具体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注意新模式债务重组的适用范围

新模式债务重组作为新兴的债务重组模式,不仅要保障金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还兼具着帮助符合国家政策、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重获新生的功能。因此,商业银行在选择新模式债务重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当对债务人企业进行严格的评估和审查。国务院于2016922日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1)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良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2)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由于债转股属于传统债务重组的主要方法之一,因此对困境企业进行挑选适用新模式债务重组时,可以沿用上述债转股适用企业的范围标准。

2.注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在重组过程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组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一方面可以加强债权行的沟通协调,联合行动,维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化解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运用市场化原则实现企业债务重组, 逐步恢复企业的偿债能力,避免了单独追债引发的企业破产等问题。除了前文提到的“中国二重案”外,在“东北特钢案”中,银行债权人也分别在总行层面和分行层面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在这两个案件中,银行债权人首先通过总行层面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信息分享,就重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将达成的最终意见传达给分行层面的债权人委员会,最后由真正了解相关业务情况的分行层面的债权人委员会出面与债务企业进行协商并快速高效的达成了重组计划。中国二重和东北特钢的顺利重建,在一定程度上都得益于银行债权人对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所起作用的重视。

2016年7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发布了《关于做好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银行债权人委员会的内涵、职责、工作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法律指引的同时,更加明确了银行债权人委员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3.做好法庭外协议重组与法庭内司法重组的衔接工作。由于在法庭外的协议重组阶段,仍然存在不参加或者反对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意味着仍然存在由于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而导致重组方案流产的风险。因此在重整方案初步完成后,尽快的做好与法庭内司法重组程序的衔接工作,可以使债务企业尽快得到破产保护,使已经形成的重整方案的效力尽快及于全体债权人。

4.严格遵守《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积极严谨的履行法定义务。我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很多职权,这些职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债权人需要在重整过程中积极履行对债务人、管理人的监督等义务,才能保证债务重整的顺利进行。

五、结语

“协议并司法重组”模式的债务重组,不但集合了传统债务重组和司法重组的优势,还突破性的解决了传统债务重组和司法重组各自存在的制度障碍。通过对这种新模式债务重组的适用,商业银行不仅可以解决不良资产处置的问题,还可以帮助债务企业实现重建,履行商业银行对困境企业的帮扶义务,实现维护我国经济金融秩序和降低企业杠杆率的双赢。




*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破产项目中成员。

**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项目中心成员。

1季奎明:《论企业预先重整制度》,《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

2董慧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式重整》,《现代法学》20099月第31卷第5期。

3为持有某类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所接受或者为持有股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所接受,则此类债权或股权通过该重整计划。

4季奎明:《论企业预先重整制度》,《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

5龙靓:《企业债务重组问题研究——基于中国二重的案例分析》,《农村金融研究》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