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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下的公司章程修改路径

编者按:2019年119日,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在成都举办了“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的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实务论坛,全国各地资深法官、优秀律师及专家学者等50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论坛评审委员会在近200篇实务论文及案例中评选出优秀奖论文16篇、三等奖8篇、二等奖4篇、一等奖2篇,本所律师撰写的《探析“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下的公司章程修改路径》论文,在论文评选中荣获“一等奖”。

探析“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下的公司章程修改路径

 杨家君律师 马艳玲律师

 [摘要]近期,笔者参与某合资公司股东争议解决项目,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一致表决通过,现该合资公司合营期限即将届满,鉴于各股东方发生严重争议,董事会无法做出全体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合营期限的决议,合资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此外,也有客户向笔者咨询,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在各股东方发生争议,无法做出全体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经查询司法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就“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合资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董事会,笔者对“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表决通过”不作单独探讨)的理解并不一致,对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非全体股东作出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认定也不尽相同。本文中,笔者从各地法院关于“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的理解及认定出发,分析“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的含义,探讨约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下的公司章程修改路径,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各位法律从业者及企业经营者对公司章程设计的关注及探讨,推进公司治理结构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请诸君注意。

[关键词] 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公司章程修改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理解及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实践中,许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通过查询公司决议纠纷司法案例,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对“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存在如下不同的理解及认定:

观点一认为,指全体股东参会并表决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决议。多数法院支持此种观点,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开树、何加林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7595号】中认为,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2016年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之一的桂宝义参会并通过,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特别决议由全体股东出席,并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琳君、峨眉山市锦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11民终1620号】中认为,锦琳投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即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锦琳投资公司于201873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因未经代表10%表决权的股东周琳君表决同意,即该决议未得到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该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此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6]、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7]等在司法案例中亦支持上述观点。

观点二认为,股东会决议并非要求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而强调的是应由全体股东参与表决,再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判定决议是否有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聚百惠公司、黄福贤与彭福春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2399号】中认为,聚百惠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该条并非要求股东会决议须全体股东同意方才通过,而是强调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参与表决,再依据多数决予以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素兰、司玉珍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5579号】中认为,曲阜设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决议应有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即全体股东必须参与表决,并非全部同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湘益与黄瑜成、长沙大愚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499号】中认为,大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结合大愚公司该两条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知大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经过全体股东表决,表决结果由股东按出资比例确定,又因为吴湘益和范军所持有的大愚公司表决权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75%,已经超过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故大愚公司于20128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观点三认为,指到会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中认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违反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的表决是到会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亦符合公司章程“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

观点四认为,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邓兵等与被上诉人张坤阳、原审第三人张清阳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终字第533号】中认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从文义理解,仅是对行使表决权主体的规定,并非对表决结果及表决效力的规定;在前述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提出,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此外,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8]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等在司法案例中也支持了前述观点。

观点五认为,“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不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桂菊、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02民终945号】提出了上述观点。

二、关于“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的含义

针对司法实践中前述五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无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第四种观点“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更为符合各股东方订立该公司章程条款本意。理由如下:

    (一)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同时具有契约性质,对各股东方具有约束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章程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公司法》对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作了“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最低限度要求,但对表决权上限并无限制,各股东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只要不低于三分之二均为合法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无论“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是指全体股东同意还是指全体股东有表决权等,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前述观点五是站不住脚的。

(二)公司作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意思的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资本多数之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如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观点二“应由全体股东参与表决”,如任何一方股东未参与表决,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阻止公司形成有效决议的风险。与此相对,如理解为观点三“到会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如任何一方到会股东表决不同意或不参与表决,同样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观点二、观点三还是观点一,均赋予了股东“一票否决权”,违背了“少数服从多数”基本原则,容易造成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阻止公司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风险,也很可能成为小股东在特定场合下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

(三)观点四“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次序依次是:文义解释优于体系解释,优于立法者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优于历史解释,优于比较解释,优于客观目的解释,虽然各法律解释位阶次序可以被打破但是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理由。在各股东方对“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很难解释清楚,应结合体系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来综合理解,将“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放在整个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法律体系中,联系“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及规定的相互关系及各股东方目的来解释,实践中,多数公司章程均采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治理原则,将“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解释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非“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更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原则,否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意义,也不会出现前后文相互冲突情形,而且公司章程整体逻辑更加清晰、顺畅,因此,笔者认为与割裂前后文的联系,单从字面理解该章程条款含义的观点一相比,观点四更为合理。

(四)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更符合各股东方订立该章程条款的本意。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如将“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忽略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特征,《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最低限度要求,假如各股东方要表达“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意思,其应约定为“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观点一相比,“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的观点,更符合各股东方订立该公司章程条款的本意。

(五)与观点一“全体股东表决同意”相比,观点四“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与公司解散司法审查的审慎性原则更为一致。如“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将造成公司因无法作出全体股东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而经营管理陷于僵局的困境,实际操作上缺乏现实可行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亿鑫置业有限公司、汤小晋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4568号】中认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不足以表明必须由股东共同通过,而是表明股东应行使表决权,亦赞同观点四。

三、“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下的公司章程修改路径探讨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解释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决议是否有效仍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不仅具有法理学基础,而且更符合各股东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且兼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因此,笔者认为,各股东方可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即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笔者注意到,曾有作者提出,当“‘公司章程自治失灵或不可避免”时,有必要采取司法干预或介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对公司章程修改予以表决时,如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时,可以向法院专门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诉讼,从根本上授予股东提起公司章程修改之诉的法定权利。[10]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修改属于公司自主决策事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应对公司章程自治给予过多的干预或限制;其次,虽然《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民法总则》取消了关于“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可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民事行为正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在《公司法》中“授予股东提起公司章程修改之诉的权利”违背《民法总则》立法导向。

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多为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关于“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存在完全不同的理解,建议公司在各股东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条款,明确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同时,笔者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以司法解释或者答复意见的形式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规定,或通过司法判例,发表明确意见,将对指导下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规则,指引实践中公司章程的设计及修改,起到重要作用。

四、结语

我国现代公司制度起源相对较晚,公司治理机构及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亟待解决,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大宪章,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及修改完善对公司持续、良好运营至关重要。



[1]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2]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玉芝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1571号】;

[3]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4]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有限公司、古健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71号】;

[5]翟伯兴与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82号】;

[6]上诉人万事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良、原审第三人邓金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1499号】;

[7]铅山县海牧环保有限公司、郑晓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11民终387号】;

[8]谢天虎、黄庆彬等与运城市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8民终1796号】;

[9]余志明、广州亿鑫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387号】;

[10]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8547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