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2020/12

绝地反击 ——谈重整、预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保护

 张婷律师

内容摘要:传统债文化影响下的破产污名化长期以来占据主流意识形态,现代破产法的保护、拯救理念未得到社会大众的正确认识。破产重整程序中自动中止制度、债务利息停止计算、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等一系列的保护功能未能发挥立法者期望的作用。本文试图以简练的文字向企业家们传达现代破产法中的保护、拯救理念,并在阐释重整这一保护制度的同时,对目前实务界热捧的预重整制度及企业家们普遍关注的重整程序对企业家个人的影响,做出简要介绍。

一、现代破产法内涵的解读

(一)传统债文化已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理念

贸易摩擦扑朔迷离,叠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入深水区、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国内企业大多面临重重压力,陷入困境的不在少数。如何面对一个与过去30多年高速增长期完全不同的新阶段,是每个渴望成功的企业家都在思考的问题。破产重整作为一种对困境企业进行保护、拯救的司法程序,实务中却没有被正确认识。企业家们普遍“谈破色变”、政府对破产二字避之不及,这些典型的破产污名化认识,从思想根源上看都是因中国传统债法文化与现代破产法理念格格不入导致的。欠债还钱,父债子还,夫债妻偿等是传统债文化的典型体现,简单来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永恒存在。受此影响,长期以来“破产”与失败、丧失信用形成关联关系,“破产耻感”不仅使得陷入困境的企业不会主动运用破产制度保护自己,并且破产申请还可能引发交易债权人、银行及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敌意反应”,随之而来的负面信息与市场担忧有可能进一步损害困境企业的商业前景。因此多数企业家在企业面临财务困境,实际已经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苦苦支撑甚至铤而走险尝试高利借贷,结果往往是越陷越深,错失挽救企业的最佳时机。

(二)现代破产法注重保护与拯救

现代破产法逐步经历了从仅仅倡导豁免债务到破产保护进而注重困境企业拯救的“再建主义”的演进,不再只关注市场主体退出的清算程序,而是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拯救及再建的重整、和解程序。我国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吸收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先进经验,成功引入了重整程序。成功的重整不仅对债务进行概括性清偿,还有效保护竞争秩序和生产力资源(企业家应是重点保护的生产力要素之一),避免职工失业引发的社会动荡等问题。南方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企业早已感知到本轮经济下行周期中中央政府“多重整,少清算”的政策风向,积极顺势而为,已经走在我们前面,享受到了政策红利。我们北方的企业家们也应该意识到,破产重整制度是对“诚实但不幸”的企业家的救助,越早申请破产保护,越有可能帮助企业及时走出困境,重新焕发活力。

二、重整制度的本质及适用对象

(一)什么是重整

那么到底什么是重整,它为什么会为企业提供重生的机会。简单的说,重整是在司法框架下,由人民法院组织监督,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推动,企业、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一个谈判程序。谈判的目的就是经过各相关方的博弈,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能够为困境企业削减债务、提升营业价值的重整计划。为达到上述目的,重整计划可能包括债务重组、股权重组、资产重组、再生后的营业方案等等。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方式表决、法院裁定后生效,对所有债权人均产生法律效力。

(二)重整程序适用的对象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适用范围非常宽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可以申请重整,虽未达到资不抵债,但缺乏清偿能力,甚至只要是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都可以成为重整的对象。这一规定实质是鼓励陷入困境的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实践证明,企业陷入困境,越早申请破产保护,越有利于企业挽救,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越大。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成为申请重整的主体。

但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陷入困境的企业都适合通过重整程序进行救助,适用重整的应当是具有持续营运价值的企业,对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属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应通过清算的方式尽快达到市场出清的目的。

三、重整制度的保护效力

成功的重整制度能够让债权人感受到善意、使债务人感受到包容、使投资人感受到便利。我们国家的破产法借鉴国际破产法立法经验,在引进重整制度的同时,吸收了体现保护、拯救内涵的相应配套制度:

(一)自动中止制度

一旦法院受理重整,债权人围绕债务人财产争斗的各种活动,包括讨债、追债、电话骚扰等均被认定为非法,对债务的个别清偿也被禁止。这一制度给与债务人一个宝贵的喘息机会,制止了债权人对财产的哄抢,保证企业正常经营。自动中止的范围包括(1)执行措施全部中止,财产保全应当解除,包括财产的查封、账户的冻结等;(2)诉讼、仲裁全部中止,直至管理人完成对企业的接管;(3)重整受理后启动的诉讼,全部集中到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审理。

(二)财产追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六个月至一年的内发生的个别清偿、不当资产处置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追回相对人取得的企业财产,实现企业财产的最大化。

(三)债务利息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自动停止计息。这一点对不堪高昂财务成本的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四)担保权暂停行使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权人欲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必须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为企业财产的完整性,进而提高重整成功率提供了保障。

(五)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重整程序中,对于重整受理前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这就像在一个篮子里挑苹果,好苹果留着,烂苹果扔掉。对于企业来讲,这一权利至关重要,企业完全可以借助这一程序,重新梳理经营、管理合同,合法的保留对自身有利的合同而解除对己不利的合同,进而最大化维护企业的营业价值及财产增值。

四、重整的局限性及预重整制度的优势

(一)司法重整的局限性

重整处于司法框架下,由法院监督,管理人推动,可以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但其也有不完美之处。首先是程序上的限制,包括期限上、步骤上的等等。例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为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有正当理由可延期三个月。如果此时仍然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企业将会处于被宣告破产的境地。其次,基于对传统破产法的认识,人们往往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前景给与悲观预期,导致重整对困境企业可能造成商誉影响。最后司法重整的试错成本极高,一旦进入重整,就进入了破产法规制的单行道,重整不成就进行破产清算,不容闪失。

(二)预重整的内涵

为弥补重整制度的上述局限性,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预重整

制度越来越受到追捧。全国各地通过预重整而进入重整程序并且成功挽救企业的案例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及地方政府明确的支持态度、新闻媒体大量的宣传,使得预重整程序逐渐进入了企业家们的视线。预重整是一种庭外重组程序,在正式进入司法重整前,经债务人、主要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可以启动重整前的预备程序即预重整程序,临时管理人可以将重整程序中资产清查、债权登记、招募投资人、重整计划制作等工作前移在司法重整之前,并在充分协商达成初步成果后申请进入司法重整程序,确保效力的同时达到提高重整成功率及效率的目的。在企业出现困境的初期就通过程序设计尽快进行重整前的预备阶段,可以显著提升重整成功率,完美诠释了现代破产法的拯救功能。

(三)预重整的优势

相较于司法重整,预重整的优势十分明显。首先,企业可以通过与债权人的协商,选任、推荐自己信任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情况下的磨合成本。管理人是重整程序中的关键角色,其是否可以取得各参与方的信任、是否具备专业的知识,是否拥有实务的经验对于重整成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预重整的程序由各参与方自由协商,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契约自由,因此更为灵活便捷;第三,避免了重整对企业经营及商誉可能的影响。虽然还是以进入重整程序为目的,但在已有了初步协商成果的背景下,债权人对于重整成功显然更有信心,重整对企业商誉的影响因此可以降到最低;第四,预备程序的工作显著减少了进入重整程序的工作时间,有效提高了重整效率,进而也提高了重整成功率。第五,通过预重整阶段的工作,如果发现不适合重整,企业可以及时变更自救措施,避免直接进入重整程序而不能成功情况下陷入破产清算的窘境。

五、重整对企业家个人的影响

很多企业家会问,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受到保护,那作为企业老板的实际控制人会受到怎样的影响?重整后还能控制企业吗?实控人及其亲属为企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形成的债务会免除吗?这些企业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与重整程序中现有的制度安排及个人破产制度有关。

(一)自行管理制度为企业家在重整中继续控制企业提供可能。

根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中企业可以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企业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经营,也就是说企业家并不必然丧失重整中对企业的控制权。并且依据目前的司法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于自行管理的批准更倾向于宽松的条件,债务人甚至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就申请自行管理,使得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不受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

()企业家可以通过谈判持股重整后的企业。

重整后企业家会否继续控制企业,取决于重整计划的安排。一般来讲,重整会引入希望控股的新投资人。为企业清偿债务及后续经营提供新投资的无论是战略投资人还是财务投资人,至少在一定阶段内是希望以控股的方式控制企业,以达到产业投资或财务投资的收益目的。企业家如仍希望控制企业,一定不能消极对抗重整程序,而是应积极参与重整程序、积极与债权人、投资人谈判。可以参考的方法包括要求债务人、投资人保留经营团队相应股份、为经营团队设置股权激励、重整后一定期限内允许原股东对股权进行回购等。

(三)重整并不必然免除企业家个人的连带债务,但地方立法及实务中均有突破、尝试。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个人破产制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必然免除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个人债务,这是现行企业破产法饱受诟病的一点,因此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但值得欣喜的是,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已成为立法趋势,实务中也不断出现通过重整程序一并妥善解决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案例。

1.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进程

2019年发改委、最高院等部门相继发布文件,明确提出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有理由相信,为企业经营举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会是分步中的第一步。

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深圳又一次在个人破产立法方面走在了全国的最前面。20208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一创新性立法成为我国极具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同时也预示着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建立已经势不可挡。

2.重整实践中解决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突破

2019年5月台州市两级法院发布《执行程序转个人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201981日温州市中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地方法院在积极尝试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达到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

实务中也已经出现了一大批妥善解决自然人连带债务的破产案例。厦门中院审理的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案、广西高院审理的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等尝试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个人债务的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重整是保护,重整是拯救,重整为困境企业提供了绝地反击的机会。面临困境的企业家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重整制度的价值,积极运用该制度提供的保护,合法助力企业早日走出困境,涅槃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