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2021/01

民法典视角下浅析心智障碍人士的法律保护与创新

周涛律师


摘要:

心智障碍在全世界发生率较高,在我国比较多见,主要包括自闭症及心智障碍者。无论患者及家属均承受巨大压力,家属惟有泪千行。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此作了许多关注,从监护遗嘱到信托的规定较为系统,明显优于其他法律,彰显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兼具许多可操作性,为心智障碍者家庭的法律保护开启新的一页。

但《民法典》的保护还不能完全覆盖心智障碍者家庭的需要,实践需要不断创新,而不能只是固守。这或许是时代赋予我们这一代人的法律使命。


正文

一、 关注监护制度

基本上,心智障碍者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在他们成年后,仍然是需要特殊照料的群体。

——比如,此次疫情狂虐,心智障碍者的监护人如果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离,《民法典》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属民政部门充当心智障碍者的临时监护人,这是法定义务。(《民法典》第31条)

——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民法典》第35条)

——分别确定未成年人监护范围、顺序以及成年人的监护顺序。首先,二者的监护主体范围不同,对成年人监护人主体选择更多;其次,明示除了近亲属之外其他人希望担任监护人的,必须经所属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同意;最后,《民法典》关于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很有意义。对心智障碍者成年后仍然获得适格主体的监护具有重要作用,尤其为未来由组织作为监护人扫清了法律障碍,监护人可以持久、可信赖。可谓仙人指路未来可期。(《民法典》第28条)

——父母作为监护人可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可以说是《民法典》一个亮点。亮点之处在于,法律充分赋予了指定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意即父母可以决定未来的监护人,这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

当然,我们不能忽视法条“隐含”的限制条件:其一,明确必须通过遗嘱指定,而不是其他方式和途径;其二,父母必须是“在任”的监护人,如果父母一方不是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则无权指定。

由上可知,作为心智障碍者父母,特别当心智障碍者是未成年人时,父母即可立遗嘱指定心智障碍者的监护人。如果被指定监护人因故不能胜任,父母可再立遗嘱指定其他监护人,或者指定多个监护人以备需要。因此,《民法典》为心智障碍者及其父母打开方便之门,解决了他们后顾之忧。

除上所述,《民法典》监护制度还有监护人资格撤销、终止、法院认定监护人资格等规定,各有独到之处,这些结合一起,形成了中国独特且有效的《民法典》监护法律制度,值得我们研究总结,以便更好的服务于民。


二、 关于遗嘱法律制度

有人说,遗嘱是来自天堂的书信。是有些道理的。

除了法定继承规定外,《民法典》中继承编与民生关系最密切的,当属遗嘱继承,老百姓给予了最多关注。

有几处亮点,在此评述:

——增加调整立遗嘱方式

传统的五种立遗嘱方式调整整合为六种:即口头、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遗嘱。(《民法典》第1134-1139条)此处亮点为增加打印方式,传统录音方式增加为录音录像,变身为“二合一”。同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降至平民,如此安排大大方便了民众的利用。需要说明的是,打印遗嘱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不能得到支持,被法院判定无效。此次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特别在形式上给予明确要求,照顾到了一些特殊当事人的需要。同理,公证遗嘱被降尊纡贵,出于方便民众的考量,是既叫好又叫座的良规。

——增加了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如今,人们的资产日益繁多,俯察品类之盛,今远胜于昔。但过世后,日益增多的遗产如何处理,变得非常突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早已有之的财产管理人制度便可拿来借鉴了。(《民法典》第1145-1149条)

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中最大的亮点,理由如下:

其一,首次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关系。法律切忌混淆,让普通民众迷茫。作为心智障碍者亲人非常关注自身的财产能否如自己所愿留给需要的心智障碍者,因为他们生活、照料和治疗无疑是非常需要这些财产的。但怎样才能保障财产用到心智障碍者身上,并且可以长久使用,这是心智障碍者家属亟需解决的问题。有些遗产打理不是管管而已,需要专业能力,比如股票、基金等财产。本次《民法典》从遗产管理人遴选、法院指定、职责到民事责任等均作出规定,是很好的突破。

此外,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客观上促进了管理人市场的发展,有力的保护了心智障碍者等弱势群体。

其二,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通知义务的主体的规定,弥补立法漏洞。原来民法中对于此节并无规定,实践中被继承人去世,无人通知的情形,原因多样。本次《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了通知的义务主体,尤其是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和居委会、村委会的通知义务,弥补了立法漏洞。

——关于遗嘱信托规定。《民法典》第1133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在此之前,有地方法院以生效判决的方式支持了遗嘱信托,如上海。这说明遗嘱信托也已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

遗嘱信托,意指自然人在其所立遗嘱里写明去世后财产由谁管理和分配,即受托人是谁、受益人有谁、管理财产的范围。他的优点是自由性、随意性、不必刻板,可自主创设条件,更能符合立遗嘱人心意。由此,心智障碍者作为受益人无疑会得到最好的照顾与安排,是最大的受益人。法律本质上,遗嘱信托属于民事信托,有别于获利为主的商业信托、财富类信托。但有可能是最能抚慰心智障碍者家人的一种法律信托。

评判一部法律的好坏优劣,观察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标准。《民法典》在监护、遗嘱及信托制度里均体现了这一点。如果再将三者有机结合,可能是我们能给心智障碍者最好的法律礼物了。


三、 创新保护

卷帙浩繁的《民法典》对于民生利益的保护比较全面,但站在全面系统地保护心智障碍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角度去看,似乎还有些不足。对此,我们应在实践中尽量完善或创新一些辅助制度,以臻完美诠释和保护。

(一)      成年心智障碍者的监护

众所周知,成年人通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监护。但成年心智障碍者往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民法典》第24条规定了“两项能力”认定由法院行使,但成年人的监护标准缺失,尤其在父母监护人不在的时候,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标准是否达标,监督人的作用十分重要,包括政府作为监管人的规定亟待强化。

(二)      遗产管理人制度需要创新完善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次重大的突破,中国遗产管理未来走向专业化、市场化、法制化,这是基础。

但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仍需要创新完善:

——遗产管理人职责(《民法典》第1147条第3款)“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毁损灭失”。该项规定偏狭,实际上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还有保值增值的义务。未来,遗产保值增值是很重要的,对于管理人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作为专业的管理人组织,还应考虑市场准入及资质审定问题。

Ø  管理人诉讼地位

管理人是否有权起诉和应诉、申请执行等实体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意义不亚于管理遗产本身的权利。然而,在《民法典》中,还看不到或者说也不可能看到具体的诉讼权利规定,那么,有必要在其他法律制度中具体规定实体诉讼权利法定,以完善管理人制度。

Ø  管理人其他重大权利

例如,管理人可否代为设立家族信托,享有相关受托人选定、受益人确定等权利。

以上这些都是未来需要不断创新完善的地方。

根据实践,为了更好的发挥遗产管理人效用,减少未来的麻烦,笔者建议立遗嘱人应与遗嘱指定的管理人签订协议或书面文件,载明委托事项、管理人权责、是否有偿、终止期限及事由、管理人撤销与更换等。如此,可确定管理人同意出任职位,而且框定权、责、利,规避其他继承人质疑,有利于遗产管理的 有效进行。

(三)      遗嘱信托之创新完善

《民法典》首次规定遗嘱信托后,相信遗嘱信托会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

——首先应明确遗嘱信托受《信托法》规制。

——其次,倡导探索信托监督机制。

——再次,订立信托合同,充分约定权、责、利重要事项。

——最后,国家在税收应给予优惠,尤其对心智障碍者家庭的信托管理应尽量少收或免收,给予最大的支持。

笔者建议,信托人以专业机构为主,尽量减少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同时建言,对《信托法》作出修改,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四)      积极创新,推动新型信托方式发展

近年来,国外民事信托的发展很快,特别是针对心智障碍、残障人士的民事信托推出后,颇受使用者的青睐,彰显了较高文明和进步,残障家庭非常受益。比如,美国近年推出的“特殊需要信托”,基本上从残障人士实际需要出发,相当于量身定做,并出台“社会保障法”作为法律基础,结合顶层设计,效果非常好。恰如“问君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

我们应秉持“拿来主义”,出台相关法律,为有实际困扰的残障家庭提供法律保护,大力推动“特殊需要信托”的快速发展,做到“法律先行、社会动员、专家献力、残障受益”。如此,则社会进步,各种信托如过江之鲫,服务普通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