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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及配偶权益救济路径探析

原创 雒园园律师


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构成日趋多元,夫妻一方可能身兼婚姻法和公司法上的多重身份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的认定与分割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仅以夫妻单方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认定为视角探讨婚姻法与公司法叠加的复杂问题上非持股方配偶的利益保护,旨在为其权益救济提供路径。

一、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

1.引思考: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出现了两种不同裁判思路。第一种裁判思路[1]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持股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得不到非持股配偶方追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接下来还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判断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标准有二:第一,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受让人必须是按照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受让人构成了善意取得则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种裁判思路[2]是股权具有财产性、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其中管理性权利仅限于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持股的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专属权益的处分,只要履行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义务就不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信赖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受让夫妻持股一方的股权,受让人不存在过错;且股权转让的价格也合理,并未损害非持股配偶方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

 2.逻辑起点:股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

笔者认为两种裁判路径看似不同的根本原因不是此类案件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而是股权作为一种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的综合性权利,是否是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财产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性质语焉不详,学界对股权性质也颇有争议,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学说,但是上述学说都不能完全反映股权的本质。

笔者赞同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只规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的收益,但并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据此,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且此处的出资额并非原始的出资款的数额,因为其转让价格需另行确定,所以应该是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资公司的款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因此配偶持股一方有权单方转让股权。

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持股配偶通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系夫妻中持股一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这一主张法条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实务中能否认定为无效需要从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双方提供证据达到的证明程度以及股东配偶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司经营稳定性之间的利益平衡等角度去综合评判。

3.裁判路径殊途同归: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可以搁置两种观点法律路径的对错之争,因为两者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的标准殊途同归。第一种裁判思路下,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受让人善意判断的重要标准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如陈某静与张某平、张某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3]中法院认为:张某平将其夫妻共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妹妹张某凤,张某凤作为受让人明知其哥哥张某平与陈某静系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已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较低的转让价格受让该股权,该转让行为明显侵犯了陈某静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裁判思路下,即便认定夫妻一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处分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是股权转让的效力的判断还是最终要回归到转让的股权价格是否合理,判断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如许某某与汪甲、汪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4]中,法院认为:汪甲(丈夫)因出资行为而占有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汪甲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但其转让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许某某(非持股方配偶)提交的销售月报等证据,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认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远高于汪甲股权转让价格。由于一审期间,许某某撤回了要求对汪甲在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评估,本院无法判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许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许某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是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二、非持股配偶权益救济路径

  实务中,非持股配偶的权益往往岌岌可危,那么在另一方作为公司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时,非持股配偶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呢?

(一)股权“回转”

所谓股权“回转”路径主要是非持股配偶通过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使股权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达到保护夫妻共有财产不减损的目的。无论是前文所述的哪种裁判路径,是非持股配偶通过证明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受让人还是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当一旦确认合同无效时法院亦会根据非持股配偶的诉讼请求实现股权的“回转”。例如:在林某芬与黄某和、黄某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中,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黄某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胞弟黄某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根据黄某田妻子林某芬的诉请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黄某田名下的第三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19%股权归被告黄某和所有;第三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黄某田予以配合。

(二)主张单方转让股权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这种诉求既可以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中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非持股配偶虽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转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实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亦会作出有利于非持股配偶方股权分割的自由裁量。在(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6]中,法院认为:赛达公司系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柳某未征得王某甲同意,将其持有的赛达公司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王某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少分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赛达公司33%股份中18.15%归王某甲所有并无不当。对于王某甲提出的通过竞价方式整体确定股权归属,并要求分得赛达公司25%股份的上诉请求,因赛达公司33%股份的分割方式以及因柳某擅自转移财产而少分的比例均属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并无不当。

(三)婚内分财

所谓婚内分财是指非持股配偶不便立即提起离婚诉讼,则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在婚内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防止自身利益进一步受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为非持股配偶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在谢某璐与谢某明、谢某娟、新田县联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7]中,法院在夫妻双方三次离婚判决未果的前提下,婚内确认持股方谢某明(丈夫)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的同时,也确认了谢某明持有新田公司的7500000元出资属于谢某璐(妻子)与谢某明的夫妻共有财产;确认谢某璐拥有新田公司出资3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6.875%);确认谢某明拥有新田公司出资3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6.875%)。

(四)非持股配偶“股东化”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谢某璐与谢某明民事判决中,法院确认了婚内非持股配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那么作为非持股配偶能否更进一步确认其股东资格?非持股配偶“股东化”的路径有无实现的可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形式标准”让位于“实质标准”,在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基础上,符合一定条件的,确认了隐名出资人[8]的股东资格,为题设问题至少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公司出资情况而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分两种:第一种,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即隐名出资人单独出资;第二种,显名股东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为隐名出资人出资,即二者共同出资。[9]非持股配偶对公司的出资显然属于后者,比照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司法裁判规则[10],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非持股配偶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认定条件及其显名路径。

1.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条件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两个基础事实是“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1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出资,对非股东配偶举证财产性质为共同财产相对不难,非持股配偶需要做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何行使?股东行权效果认定的证据是什么?

在殷某林、张某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2]中,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资事实以及隐名出资人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可以确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是知情的,从而认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贵州捷安公司与贵阳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13]中,法院更是将其他股东未阻止隐名出资人派人进入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推定为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资格的承认。

因此,非持股配偶得到的重要启示是需要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去,有证据证明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表意见、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股权分红账簿上记载有其红利分配的情况等等,这样才能实现“股东化”路径。

2.显名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问题,即隐名出资人转化为显名股东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股东资格仍然归属于显名股东,这对非持股配偶“股东化”提出了不小的程序难题。但是《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采用了“默示同意”的标准,隐名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对隐名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换言之,非持股配偶在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后,身份将被界定为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应认定已为公司知晓并被默认,笔者甚至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再成为隐名出资人身份认定的程序性要件。如此,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法律上确认非持股配偶为显名股东、登记在册亦有可能。

结语

当夫妻单方转让股权价格偏低时,非持股配偶的权益救济值得关注。如果说股权“回转”、主张单方转让股权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婚内分财都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行为的事后救济的方式,那么非持股配偶“股东化”显然是一种事前救济的可探索方式,该路径的提出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对非持股配偶权益救济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侯凤杰与谭学术、大连丰盛园林技术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05386号】

[2] 冯捷东与周延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054号】

[3] 陈静与张广平、张广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13号】

[4] 许某某与汪甲、汪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502号】

[5] 林慧芬与黄顺和、黄顺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民初1176号】

[6] 王某甲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7] 谢璐与谢新明、谢运娟、新田县联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8民初810号判决书】

[8] 注释:我国学界,常以隐名股东代替隐名出资人,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没有显名之前就以股东身份对待,不妥当。《九民纪要》、《公司法解释三》都以实际出资人概念代替隐名股东概念,故文中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概念。

[9] 周力娜、李潇.夫妻共同财产入股时非股东配偶的身份认定及其“股东化”路径探析【J.成都法院网

[10] 朱贺、刘金伟.《九民纪要》视野下“隐名股东”显名化裁判路径研究—基于246份裁判文书考察【J.徐州审判公众号2021117

[11] 王毓莹.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21(2)

[12] 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

[13]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2009)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