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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应当”还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姜田龙律师·原创

阅读提示:本文约为3850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关键词: 自首、从宽处罚、辩护词


律师办理案件的最重要依托就是法律。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律师如果为当事人作罪轻辩护,往往会将自首作为一个重要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因为一旦当事人被认定为自首,往往会获得从宽处罚。律师拟写辩护词时,在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情形下,是采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还是采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以刑法条文为中心:采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

无论从关于自首的刑法条文本身,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都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采用“可以”表述的最重要依据。

(一)《刑法》第六十七条采用“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条文直接体现立法者原意,这一条款没有采用“应当”的表述,而是使用“可以”一词,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条文的指引和要求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因而在其辩护词中应采用“可以”的表述。

(二)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与上述刑法条文的文意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全盘照搬刑法条文,按照其原文来采用“可以”一词,而没有使用“应当”的表述。按照这一解释,法官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具有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文件基本采纳了刑法条文的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7款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这一表述既没有采用“可以”,也没有采用“应当”,更没有直接照搬刑法条文,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是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为其强调的是即使具有自首情节,也要先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再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是否从宽处罚,法官仍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表述并非是一种随意的表态,而是预示着对这一问题,最高司法机关有更为全面深刻的思考和运用。因此,在2010年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倾向于全面理解刑法条文原意,而非直接采用刑法条文本身的表述。

这也预示着实践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适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除非存在不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二、最新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一般均应当” 或“一般应”为原则、特殊情形例外的方式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18日法发〔2010〕9号,以下称《宽严相济意见》)采用先指出例外情形,然后提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要求

《宽严相济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这一条款先明确指出可以不从宽处罚的例外情形,然后明确要求只要不存在这些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均应当”对其从宽处罚,相对于以往的司法解释,这实际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这一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以下称《意见》)采用了“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表述,然后指出不从宽处罚的情形

《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款明确指出:“虽然具有自首获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上述条文与2010年2月发布的《宽严相济意见》相关条文相比,虽然语序有变化,且个别表述也有差异,但二者之间所要传达的意见和要求完全一致,即如果不存在“可以不从宽处罚”的情形,法院一般应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从宽处罚,同样对法官“可以不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部分限制,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应当享受“应当”从宽处罚的对待。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以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仍然延续了《宽严相济意见》和《意见》的精神

2021年6月16日《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这一条文中的“可以”不是来说明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是“可以”还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而是强调从宽处罚的幅度和范围。但是,“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这一表述说明除这一情形外,“一般应当”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从宽处罚。因此,《量刑指导意见》仍然坚持在没有例外的情形下,自首的当事人“应当”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与其他的司法解释精神相协调和统一。


三、本文观点:应当采用“应当”从宽处罚的表述

(一)采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1. 《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文明确指出:对具有包括自首在内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当事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七条之间的关系

但是,刑法第六十七条却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时,就需要探讨该条与上文所述的法条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规定与第六十七条之间并无矛盾。

从立法体例来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下称前者)规定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中,第六十七条(以下称后者)规定在同一章第三节“自首和立功”中。综合来看,前者所在的第一节具有第四章总论性质,因此,前者的条文内容具有指导性、统制性的特点,是对一般量刑原则的阐释和指引,而后者的条文是针对第一节内容的展开,具有具体性、从属性的特点,在二者的表述和行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前者的表述和文意。因此,后者表述中的“可以”并不能替换前者的“应当”,相反,前者的“应当”具有优先性和指导性,可以替换后者的“可以”表述。

(二)从辩护人的责任角度来看,采用“应当”的表述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法律规定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从宽处罚,作为律师,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当事人,就应当采用对其合法权益更有利的表述,即直接使用“应当”一词而不使用“可以”,从而为对当事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更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

(三)从说服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采用“应当”的表述有利于坚定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心

按照法律解释原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明确性,等同于“必须”的含义,即司法官必须对当事人予以从宽处罚;而“可以”则意味着司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当事人从宽处罚也可以不对当事人从宽处罚。在上诉程序中,如果发现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应当从宽处罚情形而未从宽,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发现存在可以从宽处罚情形而未从宽,不能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自首情节,且不存在“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情形的,律师在辩护词中一定要采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采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有利于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


四、笔者为何要研究这个细节问题

本文所聚焦的问题很小很窄,甚至可以说对案件的辩护工作不会产生决定性或实质性的影响,但即使这样,我仍然写就这一篇短文,因为我想和各位律师分享我的一个观点:作为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必须要把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文本的梳理和解释工作做到极致,这样才能为我们的刑事辩护工作提供最大的法律支持。

小结:

这虽然是一篇不起眼的小文,但作为作者必须整体研究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前后游移等,才能确定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是采用“应当”还是“可以”的表述。

这是精细化辩护必备的一项基本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