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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况下即使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也无需承担全部义务

案号:(2016)辽02民终342号

基本案情:机电工程公司甲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乙,自然人乙雇佣的工人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人丙要求确认其与机电工程公司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人丙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确认机电工程公司甲与工人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确认,丙不能以此向机电工程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

案件解析:对于建筑施工等企业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原因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意味着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对此情况的认定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8月,在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老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32题中,对此问题的答复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上述文件,可以得出结论,基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惩戒违法发包的角度,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就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如果不确认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的权利也就无法保障。反之,如果确认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雇佣人员由此基于劳动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对用人单位又有失公平。毕竞,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争议发生前,双方有可能都不知道对方是谁,所以要求发包方完全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判决,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难题,既可以保障受伤人员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又可以免去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的义务,具有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