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17/09

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 享有所有权还是质押担保物权

潘波

各国信托法制基本都要求信托关系的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在一般的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的所有权主体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在国际信用证流转过程中,如果进口商没有资金进行“付款赎单”,需要叙做进口押汇进行资金融通时,进口商通常会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基于信托收据项下的委托,由进口商处置提单项下货物,待处置货物回笼资金后,用以偿还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

在进口商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过程中,考虑到信托关系设立的属性,开证行和进口商之间必须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质给银行等。上述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各国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质物交给出质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建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根据上述,就我国目前信用证叙做进口押汇的实践来看,银行业对信托收据性质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对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尽管规定表述的如此明确,但是实践中,也有的银行明确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通过笔者上文所述,我们不难看出,针对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究竟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还是质押担保物权,真是莫衷一是。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属性界定问题,对于该问题,由于我国关于信用证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欠缺明确规定和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的争议尤其大。经笔者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理论文章,并结合笔者所代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将该问题分析阐释如下:

一、笔者所代理案件的情况

A公司B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A公司B银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授信种类为进口押汇,期限为一年。授信协议签订后,A公司B银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B银行依约开证,并在承兑行“寄单索汇”后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B银行在获取全套单据后,因 A公司没有资金进行“付款赎单”,因此,为了给A公司提供资金融通,A公司B银行间叙做了进口押汇业务,A公司B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并在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如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申请人在所欠押汇行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本进口押汇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押汇行享有,申请人不因此而减少、免除或抵销申请人对押汇行所承担的债务,或向押汇行转移处理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代购保险、存仓、保养、运输、销售等)的费用。申请人保证及时处理货物,并将所得货款立即交付押汇行。”B银行基于上述信托收据,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由A公司,由A公司处置提单项下货物,处置货物的价款用以偿还B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

上述进口押汇业务完结后,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偿还B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垫款,因此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

二、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法院裁判

1.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庭审中出现的焦点问题是,保证C公司认为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押担保物权,B银行将单据交给A公司,相当于放弃了主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C公司B公司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部分,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法院就本案的裁判

针对保证人C公司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C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为,B银行与A公司信托收据第四条第6款之约定实质系B银行对A公司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权,因B银行放弃行使该质押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银行主张过质物的价值,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B银行无权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笔者与曲之勇律师接受B银行委托作为该案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过笔者与曲之勇律师的研究分析,我们提出了在我国现行质押权设立的法定构成要件要求下,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只能倾向认定享有所有权,而不可能是质押担保物权。本案经二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代理观点,B银行最终获得胜诉判决。

三、本案引发的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看似简单明了,即在进口押汇业务中,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究竟是质押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针对该焦点问题,笔者经研究认为:

1.在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立需满足的法定要件情况下,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肯定不是质押担保物权

我们暂且抛开信托收据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的“所有权”字眼不论,但从质权设立需满足的法定要件上分析,即可印证笔者观点。

首先,认定B银行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欠缺出质人的法定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知质押担保物权的有效设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有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3)有质权人(债权人);

4质押物需移交质权人(债权人)占有。

通过上述质押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的条件可知,合法的质权必须具有出质人。但如果认定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提单等享有质押担保物权,则意味明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是A公司;而默示设定质押担保物权的出质人是信用证受益人。而这显然自相矛盾。因为基础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不可能同时享有同一货物的所有权,更不可能同时享有出质的处分权。

A公司B银行签订押汇合同时,A公司与出口商间买卖合同的标的货物既未实际交付、也未通过提单拟制交付给A公司,A公司此时并未取得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向议付银行交单议付以及议付行向B银行寄单索汇完全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的,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议付银行和B银行付款买单后,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不再对货物享有处分权,而在此时,在A公司未向B银行“付款赎单”情况下,其并未实际取得标的货物所有权,自然也不应对该货物拥有处分权。如此一来,认定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显然欠缺出质人这一必要条件。

附:信用证流转示意图

其次认定B银行享有质押担保物权,无疑意味着在质权设立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还给了出质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根据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如果B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是质押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则B银行基于A公司出具的信托收据,将提单项下货物委托给A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处分,无疑是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押担保物交还出质人A公司占有、处分,而B银行作为质权人则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这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物需移转占有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权存续期间,B银行作为质权人本无权处分质物,A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自然也无法通过信托收据取得对质物的处分权,因此,从这一角度,亦可证明B银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不可能享有质押担保物权。

2.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使认定B银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亦存在一定的悖论,相关立法有待完善

笔者作为案件的代理人,虽然通过所有权主张赢得胜利。但经笔者研究,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使认定B银行基于信托收据可以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亦存在几点小问题:

其一B银行作为开证行在国际信用证流转业务中,其工作重心是处理单证,以获取相应的手续费等报酬,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相关货物的所有权;

其二,如果B银行作为开证行在进口押汇中,可以基于开证申请人的信托收据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B银行完全可以在获取货物后“待价而沽”,市场好时卖高价,市场不好寻求其他交易途径,何必将货物放给A公司,冒着垫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信用证立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需要重点考虑该问题,以使该问题在实践当中得以明确。

四、开证行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司法裁判尺度是否统一问题

经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0)民四终字第20号中认定,信托收据为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无名合同,并非信托和质押法律关系,银行对信托收据项下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缺乏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保税区耀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青岛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上诉案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16号中认定,基于信托收据设立的信托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银行与借款人之间设立信托法律关系而非质押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在裁判类案时出现上述认定不一的情形,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托收据的性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制,而“让与担保”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可。如此一来,就导致了银行界对信托收据的认识和实际操作非常混乱。在司法实践中虽基于信托收据对提单项下货物属性的认定确定不是质押担保物权,但究其具体性质,仍处于“莫衷一是”状态。商业银行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只知道制作信托收据的手续,却不知道自己基于信托收据究竟享有了什么样的权利,该如何通过信托收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急需明确的立法予以解决。

五、目前在信托收据被广泛滥用和属性界定不明确情况下,商业银行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目前,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实践中,虽然相关立法缺失,但作为商业银行亦应积极探索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在以下几点对策上多下功夫,以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

对策一:加大对信托收据所指向货物的监管,确保商业银行能实际控制货物。

对策二: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履约情况,一旦发生风险,应及时凭信托收据向法院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并及时对信托收据项下货物进行查封。

对策三:将信托收据“信托型让与担保”的内容及时通知第三人。

综上所述,以上行文观点,供大家从事相关实务工作时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欢迎联络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