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17/09

票据纠纷案件之常见争议总结

王彦龙、宋璐、田晓亮

票据作为重要的有价证券之一,在当今商业活动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是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具有增强商业信用、保障资金周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因票据自身独具的“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的法律特质,使在票据流通的多个环节中,因当事人对票据法律特性的理解不深,稍有不慎就造成“无心之过”,甚至某些人利用票据的“无因性”进行违法套利、金融诈骗而造成的“有心之过”也时有发生,票据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成为律师代理案件中的“常客”。

但因为票据作为商法上规则设计的特殊存在,它的规则不同甚至悖于普通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更专业的要求。它要求代理律师必须跳出代理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思维惯性”,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判例,围绕商法特别法的规定提供准确有效的律师代理服务。本文结合笔者代理的一起典型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试总结几点代理票据纠纷案件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以及解决对策。

一、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选择

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复杂性是由票据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票据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首先表现在其包括票据权利纠纷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四条)。

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相关金额以外的债权关系,比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法》第四十一条)。

如果说非票据权利管辖权还遵守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原则,那么票据权利尤其是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再追索权”遵循的票据“无因性”原则,便大大扩大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中的被告范围和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范围。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之规定,票据中的出票人、多个背书人、承兑人均可以同时作为票据追索或再追索权利纠纷的被告人进行诉讼,而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这多名被告分散异地的可能性很高,多名被告极有可能不在一个城市甚至不在一个省份。

笔者认为,代理律师准确定性票据纠纷案件的具体性质,准确划定被告的范围,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选择出最有利于本方委托人的管辖法院在律师实务中有现实意义。

在笔者代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贴现行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但该票据曾背书转让给大连地区的两家公司。笔者代理地处黑龙江省的贴现行,但是笔者是大连律师,综合各有管辖权法院的具体情况,在确定本案的性质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后(两件案件:一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笔者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在两个背书人的所在地大连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将管辖权争取回山西,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出发点恰恰是要么希望改变该票据诉讼的具体类型,将本案定性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从而排除背书人的被告性质,进而排除大连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要么希望利用传统民法思维影响法官,突破票据“无因性”的规定,认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大连的两个公司只是中间背书人,故大连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山西法院。

虽然该管辖权异议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驳回,但从本案管辖权争议的过程中可见票据纠纷中确定管辖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综上,笔者认为,票据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是承办票据纠纷案件的律师值得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二、票据纠纷案件的准确定性

前文已经对票据纠纷案件有票据权利诉讼和非票据权利诉讼之分作出说明,故在此不再赘述。

而在票据纠纷案中更为经常引起争议的是原告应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还是票据追索权的问题。而这两者的不同直接决定了票据纠纷诉讼的原告、被告范围的不同,有管辖权法院的不同和诉讼时效的不同等一些重大诉讼事项。因此,厘清二者的区别,判断产生纠纷时票据上的权利处于何种履行状态和进度是票据纠纷代理律师首先要完成的课题。

票据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顺序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顺序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二者都属于票据权利,但也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从行使顺序看,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可行使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从权利主体看,付款请求权的主体为最后持票人,而追索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票据权利人,也可以是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第三,从行使对象看,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付款人,而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则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所有票据债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四,从票据时效看,付款请求权的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追索权的时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再追索权的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法》第十七条)。

三、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是否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流动性”、“文义性”的特点,使其容易成为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中经常被利用的手段。由此在“有心之过”的民事票据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便经常出现,而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是否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十八条亦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冻结票据款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的规定又为公安机关冻结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何防止票据被不法分子利用,同时又保护商品经济中交易安全,充分体现票据的“流动性”、“无因性”、“文义性”,解决公权力机关冻结措施与票据权利之间的冲突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42号)中的意见十分明确: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人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提出针对性的指导意见:“(1)发生票据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时对票据冻结止付的,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不宜采取冻结止付票据的财产保全措施。(2)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票据: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列举的情形之外,对善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综上,在出现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的票据纠纷案件中,作为各方的代理律师,要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在原则上把握票据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不必然具有对抗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又要在细节上充分理解六种情况下法律明确不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情况。而明确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也体现了“尽量缩小强制措施可以对抗票据权利的范围,侧重保护市场经济中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立法倾向。

四、金融机构作为贴现人、付款人时“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金融机构在票据行为中通常是票据最终的贴现人或者付款人。而一旦出现票据纠纷,金融机构的贴现或付款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往往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金融机构作为票据贴现人、付款人,受《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和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确是评判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是否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标准。

其次,虽然“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根本属性,但《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金融机构不是基础交易关系的当事人,无法从根本上保证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但为了防止金融风险,金融管理机构又对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承兑、付款业务出台了很多行业规范及办法,要求金融机构除了对票据的“形式性”进行审查外,还要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而且对金融机构办理票据业务往往规定了事无巨细的操作规范。这些规范往往成为主张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一方的最好“证据”。

在笔者代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贴现行的贴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也是始终贯穿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对方代理人也多次援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若干部门规章中的具体规定,认为贴现行在业务操作中存在瑕疵,就可以直接认定为“重大过失”。

对此,通过本案的代理,纵观几审法院法官对该问题的结论性意见,可以确定:第一,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法条表述和立法本意而言,其“重大过失”主要还是针对《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否支付对价的合理审查范围而言。而保护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和交易安全,还是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的基本原则。第二,由于金融管理机构公布的仅为各项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关票据行为的效力时仅将其作为参考而非直接适用的依据。

综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票据法》作为商法特别法,决定了律师代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运用法律的特殊性和诉讼思维的特殊性。而票据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同样也多是由于票据的特殊性造成的,带有票据特殊性的深刻烙印。




附:案例索引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初字第81号(2011)大民三初字第8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2013)辽民二终字第2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4月18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4号(2014)民提字第1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