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17/09

企业降低劳动合同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

案例:王某于2008年1月进入某企业工作,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期限届满。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企业与王某均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企业将王某的工资由每月5000元降低至每月3000元,王某不同意,提出应按原工资标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但直至王某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未能达成一致。于是,企业于2014年7月提出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上述案例涉及的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形下的两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必须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

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在该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遵照法律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于2008年1月以后与企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既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也可以提高或者降低,对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协商,只要企业提出的工资标准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即可。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条件不必与原劳动合同条件一致。

二、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协商一致,员工仍在企业工作,企业是否可以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无论何种原因,皆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在企业与王某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条件进行协商时,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王某还在企业工作,最终企业提出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企业降低劳动合同条件致使王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当按照王某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