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17/09

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2016年1月5日,某地税局稽查局向A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企业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A企业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16年1月30日,A企业向某地税局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并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一:某地税局稽查局责令A企业15日内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某地税局稽查局责令A企业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问题二:某地税局向A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属哪类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活动中至少会有十一类行政行为,而上述案例中,某地税局稽查局向A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系征税行为。

问题三:“征税行为”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二者系同一位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收税征管时,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而关于“征税行为”的复议,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中有更为详尽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例,A企业应当根据某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在60日内,享有向某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问题四:A企业超过《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后提供纳税担保并申请行政复议,某地税局是否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某地税局不应当予以受理,理由如下: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合上述规定,经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当纳税人没有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纳税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征税行为”的期间经过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将由“征税行为”变更为“强制执行措施”及“处罚行为”。既然“征税行为”的期间已经经过,A企业自然也就不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其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需要探讨的一点是如果A企业对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某地税局是否应当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基于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原则,某地税局应当对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一并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