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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如何妙用正本卷宗

杨清然/文 本文原载无讼

刑事阅卷,作为基本的刑辩技能,见仁见智,但方法却值得互相借鉴。实务中,阅卷笔录的制作,更是各家自成一派,没有固定的范本,自一页至上百页不等,相对于追求阅卷笔录的尽善尽美,笔者更推崇其灵活实用。自始信奉,唯有实践,才可游刃有余,受师之教诲,笔者每个案件都亲力亲为的制作阅卷笔录,偶有心得,特提炼有别于常规阅卷的方法,以期抛砖引玉。

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阅卷时间并不固定,有时甚至是仓促的,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阅卷,相较"完美"阅卷更具有现实意义。一份有"效率"的阅卷笔录,应当随时间而塑身,可繁可简,进退自如。在研究"捷径"之前,不可避免,我们需要先引出刑事阅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整本卷宗。

一、整卷阅读是前提

入行之初,恩师教诲,复印卷宗,一页不落。也许有人会问,有这个必要吗?如走私等经济类犯罪案件动辄上百卷,你真能一页不落都研究?是的,在时间有限的前提下,我们可能做不到面面俱到,但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刑事辩护的严谨需要你做到尽可能的全面了解案情,选择性的阅卷不可取,因为你永远不知道,被你放弃的部分是否隐藏着决定案件转折的辩点,所以,一页不落,是一切的前提。阅卷,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再细节都不为过。

完整的卷宗一般包含三个部分:

其一,起诉意见书(检察院阅卷阶段)或起诉书(法院阅卷阶段);

其二,装订成卷的卷宗;

其三,装订成册的原始票据。

注意:

1)有些案件,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制作)和起诉书(检方制作)并未附在卷中,需要单独索要。

2)有时,因为种种原因,检方会刻意隐下一些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原始票据,仅将依据原始票据制作的相关审计表格(自制或委托)附卷,如走私犯罪中认定走私数量的原始账目。

二、妙招在于抓关键

关键词一:主体适格

作为真正身份犯,职务犯罪一般要求主体具备特定的身份。如贪污罪,需要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构成相应的身份,自然成为定性的关键。

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是某机关领导的专职司机,他利用自己特定岗位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请领导为请托人签了个条子办事。即便甲的《人事部门履历表》显示其为干部编制,副处级,专职司机的职务属性仍不能定性为"公务",甲不具备贪污罪的身份要件。简言之,这张不显眼的履历表,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不容小觑。

关键词二:量刑

刑法总则分则规定了诸多的法定量刑情节,鉴于篇幅所限,仅列举实务中最常见几种情形,如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7条第2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

例一:一起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人员多达近20人,卷宗100本,侦查机关按照每个犯罪嫌疑人分类归卷,明确归于我方当事人名下的卷宗6本,是否需要将100本全部阅卷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就此类案件,确定是否参与及主从犯关系是关键辩点,针对被指控涉嫌犯罪的每一起案件,均有必要依据询问/讯问笔录梳理出具体的事实细节,尤其针对各方供述、证言不一致之处,遗漏了任何一个相关涉案人员,可能就遗漏了寻找真相的突破口。

例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乙,在侦查机关派员陪同下到达侦查机关,后被拘留,其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乙是否系"自动投案"系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经过与乙会见沟通,辩护律师明确如下情节:

其一,乙系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达乙所在单位;

其二,侦查机关并未出示拘留证,亦未对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仅要求乙随同去侦查机关配合调查;

其三,乙自行驾车前往,且乙车行驶在最前方,办案机关车辆尾随指示其前进方向;

其四,乙约下午18:00在到达侦查机关后,先配合侦查机关询问,后被拘留。

鉴于上述线索,辩护律师锁定,乙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便系《拘留证》上注明的拘留时间及签发时间。查询卷宗询问笔录及居留证显示,乙第一次询问/讯问笔录的时间系18:00--20:00,而拘留证签发时间系当晚23:00。检方声称乙系被拘留后到案,与《拘留证》上签发时间及讯问时间矛盾,这样,一张不起眼的程序文件(一般归于第一卷),就决定了乙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图一

图二

注意:

就图一图二这两张往往被忽略的程序文件,总结有待挖掘的隐藏信息如下:

1)被拘留人是否签章?

2)办案人员是否签章?签章人员是否是当时执行拘留时的人员?签名是否为补签或代签,具体原因?

3)被拘留人如系人大代表,侦查机关是否遵照《高检规则》第79条履行特殊程序?

4)讯问时间(一般显示于第一次讯问/询问笔录)是否在拘留证签发时间之后,且是否在签发后24小时之内?

5)被拘留后,侦查机关是否履行在24小时内通知的义务?如未通知,是否具备"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的充分理由?

6)是否超过侦查羁押期限?(侦:30+7;检:14+3)

7)尤其关注若拘留证所列罪名与起诉意见书不一致,一般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信号,对刑辩律师对案件时限的预判具有相当的意义。

关键词三:印证

就复杂刑事案件,卷宗多达几十上百本,单独翻阅某一张罗列数据的书证,往往让人不知所云,此时,选择从相关的言词证据入手,从而激活书证,挖掘出案件关键辩点,不失为一种捷径。

例如,一起涉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检方于《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S共销售走私腐叶土3000吨,依据S供述(《讯问笔录》)其收购的具体数额记录于手写笔记本中,且运货司机称(证人《询问笔录》)将S的货运往了X场站,并明确了运输的车队及车号。这样,我们就通过如上言词证据掌握了解码书证的线索,再对应寻找到隐藏在近三十卷卷宗中不起眼的一页场站收据,排除了非运货司机车队的货物,统计出了远少于3000吨的数字,再统计出犯罪嫌疑人S手写笔记的具体收购数与车队运输数相互印证,从而组织出强有力的证据以对抗检察机关粗略计算出的3000吨涉案数额。

关键词四:精准

在经济类犯罪领域,如走私犯罪、票据犯罪等,侦查卷宗中大多为各种名目繁杂的票据,往往有几十,甚至上百本,因其阅卷费时费力,基于时间及经济成本的考量,往往被律师忽略,甚至不予阅卷。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乃至检方仅会在《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中笼统的提供涉案金额,并没有相关的计算过程,尤其针对一些并未出具相关说明、鉴定或审计的数据,让刑辩律师无从纠错。此时,要求侦查机关或检方提供计算明细或说明,甚至要求其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或鉴定,虽然省事,但是理想的丰满必须面对现实的骨感,对方基本会三缄其口,让你自己寻找答案。除非,你找到线索或证据,其计算结果有误,才会迫使对方拿出"统计数据"和你比对。故,虽山艮阻于前,尔必移之,不容放弃。就这些繁杂的票据,通常你的选择有三:

其一,求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出具的数据较有公信力,但需额外的经济成本,且刑辩律师作为接收结论方,虽节省了时间成本,但仅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其二,指导当事人配合统计(除诉讼成本考量,就一些当事人经手案件,如涉及公司相关业务流程,作为第一手资料的整理、出具乃至组织者,当事人相较于专业机构和律师对特定领域的流程更熟稔,具有先天的优势,在律师的指导下,由其完成相关数据的统计,有时可发挥意想不到的配合效果);

其三,自食其力(亲自或交由助理统计虽然费时费力,但在统计核查的过程中,你会对各项数据了如指掌,好比刮骨疗伤,深入肌理)。

上述三种方法各有优劣,应综合当事人经济实力和案件需要选择,分别举例:

例一,一起虚开普通发票罪,涉案金额近1000万,虽然侦查机关提供了相关发票鉴定书,但卷宗中没有任何统计过程的痕迹。每个发票号,对应不同的虚假发票,金额和开具时间均有差异。笔者经过详细统计列表,不仅研究出对方出错在哪儿,甚至倒推出其为何出错、具体的统计依据和计算过程。笔者通过研究该类犯罪典型判例,得出结论,该类犯罪基本会判缓刑,这样,基于数额相差不大,纠错就不是案件的关键,仅是作为谈判的砝码(发现的问题并不一定要出示于法庭,针对具体情形应有不同的诉讼策略,以最大化当事人的利益),自行统计较妥当,而无需专业机构。

例二,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指控偷逃税款金额高达1500万,鉴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或领导或经手,对业务流程和操作熟稔,故,最佳的配合方式是律师进行指导:销售给哪类客户,依据交易模式,属于直接销售国内个人,不属于走私;哪类证据不足;哪类属于多缴纳税款部分等,由当事人配合统计数据,最为高效。就该案,当事人组织其公司业务人员最终统计结果涉嫌税款额约1300万元证据不足,得到控方及海关缉私部门重视。不仅如此,我们还推导出了侦查机关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及依据,甚至列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在法官询问时,明确应对了检方答不出来的问题,无形中增加了辩方数据统计的说服力。

刑事阅卷确有捷径,但整本卷宗是前提,妙用实难全,需要"细雨湿流光"实践的沉淀。

阅卷,还是那句,再细节都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