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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发展的创新,也是物权法的新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应收账款债务人不配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给付应收账款,使得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无法通过行使质权以获得清偿。本文将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问题,探讨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案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同时,A公司以其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借款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完成后,B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发放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A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种情形下,B银行能否通过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获得清偿呢?

法律问题剖析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一般会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中登网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设立质押权。质押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会书面通知应收账款义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事宜,同时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对该等事宜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种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均没有将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事宜通知应收账款义务人,应收账款义务人也没有对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即案例中B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所采取的方式。

贷款人采取上述第一种方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一旦发生纠纷,贷款人起诉借款人的同时,有权将应收账款义务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法院判令贷款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有效并有权就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贷款人的上述请求一般予以支持。

但如果贷款人采取第二种方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发生纠纷后,贷款人也可以将应收账款义务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先向应收账款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对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存在、未付账款的确切数额进行确认。如果应收账款义务人对该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承认应收账款系真实存在的且尚未全额支付完毕,则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实现质权的请求同样会予支持。如果应收账款义务人否认该笔账款的真实存在或声称已经支付完毕,同时贷款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系真实存在的,则法院会认为贷款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客观存又无法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过确认,因此法院仅认定贷款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已经设立,但对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综上所述,建议金融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操作流程尽量规范,注意应当取得应收账款义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书面确认材料,确保质权的合法有效设立。同时,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应当经常性地监督出质人的经营活动,以防范出质人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履行出质义务中的道德风险。再者,目前金融业务创新中的金融机构作为保理上的融资保理业务中,应注意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是对立冲突的两层法律关系,如果基于保理融资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则该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