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17/09

权利和秩序的博弈——从一起死刑案件辩护看审前羁押制度

2015年冬天某日的早6点左右,乙的尸体在某市自家9楼下的草丛中被晨练的邻居发现。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尽管尸体有多处高坠伤,乙的死亡原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按照这个结论,乙死于他杀,这是一起刑事案件。经警方侦查,甲在案发当夜在乙家中逗留过,其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对甲刑拘并逮捕。

甲到案后,承认自己与乙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因是否结婚问题存在巨大分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案发当日双方还曾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生过激烈争吵。迫于压力,甲当晚去过乙家,因乙数次欲开煤气纵火,甲进行阻止,双方确实发生过多次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甲为阻止乙喊叫影响邻居,用乙的睡袍捂过乙的嘴,待其不喊叫了即松开,并没有造成乙的死亡。甲称其大约在前夜8点左右进入乙家,因争吵和撕打疲劳,在乙家中沙发上睡着了。次日凌晨23点,45点左右醒来后离开,离开时怕乙再次纠缠,遂不辞而别。甲坚决否认自己杀死了乙。

警方对甲进行了测谎,测谎报告显示,甲在说谎。公诉机关以甲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使用乙的睡服捂压其口鼻致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抛尸。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了甲,甲坚决否认自己杀死了乙。经查阅案件卷宗,走访案发现场,向法医学专家请教,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全面分析,辩护人发现此案疑点丛生:

一、公诉机关指控甲故意杀人依据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并不能得出甲杀死乙的唯一结论

二、乙的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存疑,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和其他方式死亡的可能

经辩护人咨询资深法医学专家,发现警方法医尸检报告作出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并不准确,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警方作出尸检报告的法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

三、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到场作案的合理怀疑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案发期间,案发现场只有甲一人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第三人进入本案案发现场作案,杀害乙的合理怀疑:

(一)警方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不仅不能证实甲杀死了乙,反而可以证实现场可能有第三人进入:

1、卫生间北墙窗扇外窗台棱角上提取的纤维

该纤维经警方多次鉴定,最终经公安部鉴定,既不属于甲衣物的纤维,也不属于乙衣物的纤维。

2、现场存在的黑色碳灰足迹及灶台碳化物

现场多处黑色碳灰足迹和灶台碳化物,经仪器检验时,由于检材所附着载体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受到污染影响不同,故无法做出统一认定,对现场的赤足的足迹亦无法鉴定为何人所留。

3、与现场足迹相同的鞋

目前下落不明。警方对甲家中、办公室、使用车辆及亲属家中、使用车辆进行了搜索,均未发现与案发现场可疑足迹相同的鞋子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

4、乙的手机

甲始终没有供述其拿过乙的手机,警方围绕案发现场周边及甲供述离开乙家后的行走路线对乙的手机进行过查找,但始终未找到。对乙的手机号码进行串码查询,手机至今未再启用,无法对手机进行鉴定。甲、乙的手机定位信息无法调取,无法确认乙的手机和甲一起离开乙家。

5、卧室内地板的呕吐物及卧室手纸

DNA鉴定为乙呕吐,但对该呕吐物仅鉴定了DNA,未鉴定容量,未鉴定消化程度,未与十二指肠和死亡时间推断进行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判断。

卧室内手纸有擦拭呕吐物的痕迹,说明死者呕吐后对呕吐物进行过清理和擦拭,此时人还活着。

6、监控录像

乙住所电梯、楼道、门口、小区的监控录像均存在缺失及成像模糊等问题,不能显示案发期间甲及是否有第三人进出乙家。

7、黄色斑迹

经警方多次鉴定,乙睡衣上黄色斑迹、卫生间地面黄色斑迹、卫生间地面黄渍足迹及卫生间地面碳灰黄渍混合足迹中的黄色斑迹颜色较为相近。经仪器检验时,由于检材所附着载体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受到污染的影响也不同,故无法做出统一认定。

8、钥匙

关于乙家一共有几把钥匙,是否还有他人持有乙家中的钥匙,是否有他人用乙家中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了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排除乙家房门还有其他钥匙被第三人持有的合理怀疑。

9、门锁

警方没有及时更换乙家的门锁,导致案发现场存在被他人进入和破坏干扰的可能。

另外,结合本案警方关于门锁及钥匙的鉴定可知,乙家门锁没有被破坏,也没有被技术性开锁,因此存在第三人使用钥匙直接打开房门进入的可能性。

10、尸体高坠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乙的尸体距离该楼北侧底面距楼北墙3400厘米警方通过其情况说明承认:单以乙尸体位置与乙所在9楼窗户的位置,无法排除乙尸体的高坠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

11、对甲身体及衣物的检查

警方对甲的身体及衣物进行了检查,甲体表没有任何被抓伤、咬伤的痕迹,没有检出乙的DNA,室内遗留纤维也与其无关。

(二)证人证言证实,乙的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情绪低落悲观厌世

经乙的弟弟证言证实,乙谈过两个男朋友,与多名男子保持相当亲密的关系,与甲是男女朋友关系。

(三)乙的死亡时间和甲离开乙家的时间均不确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甲在乙死亡时在场的唯一结论。

结合证人证言和甲的手机基站接收信息,甲应当在乙活着的状态下离开乙家。


通过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甲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得出甲杀死乙的唯一结论,遂决定为甲做无罪辩护。

在辩护策略上,辩护人考虑到本案在不能排除第三人到场作案的合理怀疑问题上,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可以论述得比较充分,但仅提出合理怀疑还不够,还应当摧毁控方指控甲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尸检报告。而这个摧毁,需要通过两个方法来实现:在法庭上对警方法医的交叉询问和辩方法医学专家出庭作证。

《尸检报告》记载:综合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死者乙因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以下简称《尸检标准》)第2条规定了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的原则,即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必须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机械性窒息尸体窒息征象必须与各类窒息死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相结合,方能明确诊断。机械性窒息尸体窒息征象必须与全身系统剖验相结合注意排除其他死亡原因。

法庭交叉询问的结果,实现了辩护方的目的,警方法医当庭承认对死者乙的尸检没有做到《尸检标准》规定的三结合,即:尸检没有和现场勘验相结合;尸检没有将尸体窒息症象与各类窒息死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相结合;尸检没有与全身系统剖验相结合,未能排除其他死亡原因,警方法医无法解释《尸检报告》中为何缺失对可能导致心脏停止跳动进而引发猝死的乙方心脏传导系统的检验。

辩方法医学专家证人出庭进一步论证了警方法医《尸检报告》存在的错误,解释了心脏传导系统的重要性及其病变可能导致猝死的后果。

辩方在对警方法医的交叉询问和辩方法医学专家证人作证结束后,当庭提出对控方的证据《尸检报告》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此案经当地电视台、媒体、网络报道,影响较大。乙的亲人作为被害人家属向法院上书坚决要求对甲处以极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书说明的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是此案系由情感纠纷引发,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作为本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们认为本案在关键事实上存在争议,即甲是否杀死了乙,这个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得到证实。一审法院在判处死缓的时候,虽在判决书中表述是考虑到情感纠纷的原因,但我们认为也考虑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刀下留人。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个疑案,其中的离奇与曲折,颇似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对于控辩双方来说,这都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案件。作为控方,在无法证实第三人在场作案的情况下,是不能放弃对甲的指控的,而指控能否得到故意杀人的判决,又确实必须证实证据严重不足的窘境;对于辩方,在仅仅提出无法排除第三人在场作案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无法说服法官做出无罪判决的,在辩方试图摧毁控方关键证据《尸检报告》时,尽管做了大量的努力,庭审效果也比较良好的情况下,法官能否接受辩方的法医学专家的证言,能否将控方的《尸检报告》弃而不用,也是有着非常大的难度的。

人权与秩序,在我的眼中,其实没有好坏或者对错之分,无非是哪一个多一些,哪一个少一些的问题。强调保护人权,就不可避免地会牺牲一部分社会秩序,而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同样极有可能损害一部分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现在有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审前不被羁押,但是毋庸讳言,我们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审前羁押为常态,审前不羁押比例很小。除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外,《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刑事案件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也是一个原因。现实中,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逃跑或者无法联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界流传着一个顺口溜:大坏蛋抓一次,小坏蛋抓两次。即,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逃跑,而轻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因为处于被取保候审状态更容易逃跑,所以必须在开庭前再给抓回来。而中国疆域辽阔,一旦从中国的东北逃到云南,这个距离大概相当于从欧洲跑到了非洲,一旦在逃跑期间再犯了新罪,决定取保候审的人员可能吃不了兜着走。这样,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诉讼成本、工作压力可想而知。因此,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审前羁押的方式。

具体到本案,这样一个争议巨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均不会轻易放弃,案件势必会历经刑拘、逮捕、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不服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上诉、再次二审这样一个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或者无罪判决之前,甲一直被关在看守所,处于羁押状态。在尚未定罪的情况下进行如此长时间的羁押,显然不利于保护甲的人权。

事实上,辩护人在甲被刑拘后,立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没有成功,在其被逮捕后,立即为其申请逮捕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未准许。在与司法部门沟通过程中,我国的逮捕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目前由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这个部门希望通过逮捕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审前的羁押比例适当下降,但这个美好的想法遭遇到同为检查机关的公诉部门的反对,原因就是前面所述的可能无法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行至今,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每次间隔大约在17年左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趋势清晰可见,即公权力的逐步退缩和辩护权的逐步进步。或许再过17年《刑事诉讼法》会再次修改,我希望通过本案,更多的人会认识到变革审前羁押制度的重要性。

目前冤假错案产生的众多原因之一,就是审前羁押的普遍性所致。我们国家的刑事审判,审前羁押是常态,审前不羁押相对较少,一旦一个人被怀疑涉嫌犯罪,就很容易被刑事拘留,根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一旦批准逮捕,就与侦查部门发生了利益捆绑,进而导致整个检察院和整个侦查机关利益一致,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存在问题,检察院也要硬着头皮维护自身利益,此时将错就错的问题就会凸显。在拥有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两项对法院极具威慑力的权力的检察院坚持起诉并且追求胜诉结果的情况下,特别是一旦判决无罪,将使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单位大量人员被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坚持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判决无罪,这是违背人性的。

同时,由于我们目前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辩护人在当事人被刑拘和被批捕的过程中,虽然拥有辩护权,但依法无权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更看不到完整的卷宗材料,只能依赖当事人和家属的口述。这就导致,在这个阶段,辩护人在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不批准逮捕时,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收取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及申请,但由于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在这个阶段是不能做到平等武装的,这种辩护往往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辩护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不仅如此,由于没有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特别是没有一个透明的公开表达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不批准逮捕的证据举证、质证的制度,使得这种申请表现为你说我听,可听可不听,提交的书面材料可看可不看,最终沦为法条上看着很美,实际完全无用的制度。

也许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点之一,就是审前羁押,特别是逮捕的决定权将脱离检察院移交给法院,但即使移交给法院,也必须伴随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变革,同时在制度上保证律师可以就审前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举证、质证,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辩论,通过精细地论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为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逃跑等而确实有必要审前羁押,然后再慎重作出决定。

在法律没有修改以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考虑尝试采用审前羁押必要性听证会的方式,让控辩双方就有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逃跑等而确实有必要审前羁押问题进行有限度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样的司法创新,既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又可以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以前做出非常慎重的考量,符合国家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也符合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

当然,不论最终将审前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还是仍保留在现在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这个审前羁押制度一定要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保护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能够找到最佳的平衡点。